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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上 訴 人 李文生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祥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文福兄弟(下稱三兄弟),為便利登記管理,乃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其共有之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即改制前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十二筆土地(下稱十二筆土地),協議互為借名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其三人個人名義,其中系爭土地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三兄弟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三人就十二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行使負擔。伊為免將來權責不清滋生爭端,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並發函通知李文福終止借名契約等情,爰依終止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十萬分之十萬零七千四百零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李松林將其所有之十二筆土地分配贈與三兄弟,系爭土地部分係由伊取得,並享有管理、使用權。嗣三兄弟為免將來因所受分配大小不均發生爭執,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享土地利潤,惟仍各自保有土地產權,絕無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雖以上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惟兩造及李文福係兄弟關係,上開十二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李松林(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去世)所有,由李松林自其名下或由他人名下分配移轉登記予三兄弟名下,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兄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李文祥(被上訴人)、李文生(上訴人)、李文福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后列土地,購買當時因礙於政府政策法令限制協議依后列登記方式各自取得,惟立協議人共同購買之土地,雖各自取得產權,但其權利義務實屬三人共同共有各占叁分之壹。今立協議書人願共同遵守左列約定:一、爾后登記名義人如欲出售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時,非經其他二人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二、后列土地如有處分時,其所產生之利益由三人共享各占叁分之壹。……」,其中共同出資購買一節,並非實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三兄弟共有一節,稽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屬實三人共同共有各占叁分之壹」、「如欲出售或變更使用名下土地時,非經其他二人同意,不得私自處分或變更使用」、「土地如有處分時,其所產生之利益由三人共享各占叁分之壹」等內容,再參以兩造之母陳秀妹證述:李松林當時將系爭土地贈與三兄弟,土地租金則由其收取,八十五年間系爭土地因故遭裁處之罰鍰由三兄弟共同繳納,其後土地租金即由其四人平分等情,足徵上訴人指系爭協議書所載十二筆土地屬三兄弟共有,亦堪採信。另上訴人主張三兄弟於七十八年間係彼此互相借名為所有權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福所否認,且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究係基於李松林與被上訴人間,或李松林與三兄弟間,或三兄弟間之約定,均有可能,甚至參與約定者包含陳秀妹,亦非無可能,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基於三兄弟間借名登記。再系爭土地贈與三兄弟後,租金仍由陳秀妹收取,上開約定之內容與性質,亦與上開所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有間。次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有十二筆土地共有關係之確認及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約定,核與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再參諸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至第八百二十條規定,亦非上訴人所得片面終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終止該契約後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之父李松林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三兄弟,而非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所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為三兄弟所共有等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屬實在,系爭土地理應登記為三兄弟共有始合常情,究係因何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上訴人若具有共有人身分,何以不得就其應有部分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共同出資購買后列土地,購買當時因礙於政府政策法令限制協議依后列登記方式各自取得,惟立協議人共同購買之土地,雖各自取得產權,但其權利義務實屬三人共同共有各占叁分之壹……」,原審雖認定其上所載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一節,並非實在,然就其等何以虛構此情,又稱係礙於法令而協議登記方式,且先前李松林如係將土地贈與三兄弟共有,何以將系爭土地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與系爭土地究係共有或借名登記所關頗切,似均未明。原審未遑再進一步研求,以明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亦屬疏略。再者,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共有人將出租共有物之租金收益供第三人收取,應亦在自己使用收益權利範疇內。原審以系爭土地贈與三兄弟後,租金仍由陳秀妹收取,因認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有間,卻未說明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為自己使用收益之憑據,尤有可議。本件系爭土地究係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抑為三兄弟共有,或如被上訴人所辯為其所有,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