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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上 訴 人 施○○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上訴人婚後常有暴力行為,且於五、六年前逕自離家,遺棄伊及子女多年,並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不斷逼迫伊簽字離婚及搬出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住所(下稱師大路房屋),伊不得已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搬出,目前在外租屋居住。伊因不堪受施○○身心虐待,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又伊因長期受身心壓迫,已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感受到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婚後所有收入悉用於家庭,名下並無財產;而上訴人婚後收入完全自理,現存財產總值應有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伊得請求差額之半數三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工作性質不同,伊為解決生活作息問題,遂達成協議,由伊晚上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屋)過夜,並非遺棄被上訴人。伊因財務困難致繳不出師大路房屋之銀行貸款,遂請被上訴人搬至羅斯福路房屋同住,惟其不願配合解決經濟困境,甚至拉斷電話,拒絕與伊理性溝通,伊始以簡訊聯繫,縱語帶急切,並無恐嚇威脅之意。伊提議離婚僅係一時氣話,至被上訴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非伊造成,其不得請求判決離婚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師大路房屋,經鑑價為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然伊婚後負債一千六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伊婚後財產係屬負數,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拳腳相向、以簡訊騷擾、逼迫其簽字離婚及惡意遺棄,致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律師見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六○一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訊十五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固表示不願離婚,辯稱當時僅係一時氣話云云,惟其自九十八年六月起即欲與被上訴人結束婚姻關係,頻頻傳簡訊催促,並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且持續近一年之時間,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一時氣憤為之,應係具有不欲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曾聲請保護令,兩造分居多年,未共同居住同一處所,雖被上訴人上開保護令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仍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心生畏懼,無法與其共同生活,更遑論兩造婚姻之基礎即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情愛及互助仍存在,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分,實僅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足認依此情形,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在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已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係於七十二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訴請求離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婚後無積極財產,上訴人則現存婚後財產,有師大路房地市價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其婚後現存負債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民生分行)貸款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施艮來借款債務一百萬元、陳聰榮借款債務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十六元,負債總額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則被上訴人婚後無積極財產,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扣除婚後現存負債,剩餘財產總額為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即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可分配其中之半數即三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長年受上訴人毆打、惡意遺棄、強逼離婚及逐出家門等,致精神上深感痛苦,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與上訴人之離婚事件而壓力甚大,致精神上感受痛苦而受有損害。且兩造既經判決離婚,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結婚近三十年,婚後生活情形,及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間起施予被上訴人壓力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金額,以一百萬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三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合計四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得向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觀諸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縱有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亦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同居所致,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筆錄、離婚律師見證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就該離婚事由,究係可歸責於何方,及可歸責程度,以及被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等,並未詳查審認,即判准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並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金,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復抗辯師大路房屋,為伊出資購買,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其對外負債達三千萬元,於八十二年間遭法院拍賣,伊向親友籌款以堂兄陳聰榮名義買回,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至今仍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有賭博之惡習,可知對於伊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六至八七頁;卷㈠第八七至八九頁),攸關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而得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