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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蔡淑惠

蔡正端蔡孟峰蔡貴里蔡美琴蔡美娥蔡貴珠蔡瑞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 沈信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蔡木藤(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死亡)就坐落台南巿柳營區(改制前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號之一、二、三、四、五、六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蔡木藤亡故後由伊繼承該承租權,惟於九十一年間租期屆滿後,因未辦理換約,遭改制前之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註銷租約登記。迄至九十七年間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擬徵收系爭土地設置工業區,蔡淑惠於公告徵收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租約,經鄉公所、縣政府分別派員會勘、複估,系爭土地有荔枝等農作物計九十株,可見伊確有繼續耕作。被上訴人雖提出異議,經調解、調處,亦認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詎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縣政府已核撥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放,被上訴人仍執詞否認,迄未受領,致伊未能領取應得之補償金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蔡木藤死亡後,系爭土地即處於無人耕作狀態,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依縣政府最初查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記載及照片等,足認上訴人於政府公告徵收該地前並無管理耕作,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且上訴人實際均住台北市、新北市,本身皆無耕作技能,不可能至系爭土地耕作,復自蔡木藤死亡後,長達十年未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積欠租金亦達十年之久,顯見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三分之一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蔡木藤死亡後,迄九十一年底屆滿止,因兩造未申請續訂,業經鄉公所公告通知後註銷,外觀上已不存在。而系爭土地復經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編訂為工業區工程用地,因兩造對補償金領取權有爭議,迄今尚未領取,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存入保管專戶,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徵收程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縣政府所有。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義務,而上訴人欲確認者,既係該土地未被徵收前,即三十八年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前之耕地租賃關係,顯屬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地徵收補償金之三分之一及地上物補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台南市政府地政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亦記載:「……本案因租約尚未確定,故補償清冊記載本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領取人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沈祖龍,備註欄註記『目前有三七五租約情事異議中』」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八頁)。則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前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致影響上訴人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存在,無確認之利益,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