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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上 訴 人 王鳳珠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芬蘭即恆安農藥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允升農藥行購買農藥枯萎寧,該行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竟佯稱含巴克素成分之農藥係枯萎寧,共售其六十罐(下稱系爭農藥)等情,業據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證稱屬實,而上訴人販賣上開未經核准製造之系爭農藥與被上訴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亦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農藥轉與訴外人即花農簡瑞良、蔡明融、葉清標、鐘瓊惠(下稱簡瑞良等四人),渠等將之噴灑於所種植蘭花作物後,發生小株蘭花葉片生長抑制等現象,已喪失蘭花價值,而受無法販售之損失等,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張宏機、陳紹崇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簡瑞良等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可佐,該紀錄表已記載蘭花受損數量,另參酌雲林縣古坑花卉生產合作社蝴蝶蘭價目表(下稱蝴蝶蘭價目表)所示,可算出簡瑞良等四人因系爭農藥之藥害,損失合計至少高達二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簡瑞良等四人達成和解,共賠償六百零五萬元云云,已提出調解書、領款紀錄為證,其金額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受有賠償花農六百零五萬元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為銷售農藥業者,明知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農藥與之前銷售枯萎寧之顏色不同、標籤不明,惟未查明,逕為轉賣花農造成損害,亦與有過失,認被上訴人應就損害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經減輕上訴人賠償義務十分之三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綜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五萬元本息,於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請求部分,則無審究必要。逾此部分,洵屬無據,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六一五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除主張上訴人未經核准販賣系爭農藥,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農藥有買賣關係,因上訴人之加害給付,致其農藥轉售簡瑞良等人受有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下稱不完全給付等)請求賠償,該不完全給付等部分,非屬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將之駁回,竟就該部分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見原審重訴卷㈠第三四頁)後,復又追加之(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三五頁),該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案經發回,宜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