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花蓮縣美崙運動公園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被上訴人經營伊任管理機關之坐落花蓮市○○段六九、六九之一、六九之三、五一三、五三九、五四○、五四二、五五六之一地號八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之同段四四六之一、四四七、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九之四、五一四、五四一、五四三、五四四地號九筆國有土地(嗣經協商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撥由伊管理,下稱系爭九筆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伊所有同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共十九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及會館大樓(即管理中心)暨球場設施(原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為伊所有)。惟伊非系爭九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無委託經營管理權限,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因系爭土地均供高爾夫球場使用,無法割裂,伊已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五款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自翌日起終止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系爭九筆土地係自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受撥用時起,其餘土地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零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元,扣除被上訴人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六年止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二千八百二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計受有利益二億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簽訂時,上訴人雖未獲系爭九筆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事先同意,逕行委託伊管理,為效力未定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表示停止系爭協議,嗣獲撥用,停止原因消滅,系爭協議之效力已回復。且該等土地撥用問題,於系爭協議簽訂時即已發生,既未列為得終止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協議。另伊依系爭協議負有推展高爾夫球運動、培訓選手、維護球場及支付人事、維護等費用,復為上訴人支付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及依約將球場會館大樓贈與上訴人,難認伊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五款記載,上訴人應有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委託經營之事由發生,始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終止契約,尚須視其有無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斷。查系爭九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尚未依法撥用與上訴人前,其性質雖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然與系爭八筆土地之國有公用財產,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適用之法律關係同一,均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無法割裂,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九筆土地雖為非公用財產,仍應與系爭八筆土地同視,而為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嗣提出花蓮縣無償撥用國有土地計畫書,請求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並經該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將系爭九筆土地撥與上訴人使用,於締約後既已補正程序,且業獲國有財產局授權變更,仍合於「由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直接管理」之精神,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又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亦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並不違原定用途。縱認系爭九筆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下,以收益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亦與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足取,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五款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函知被上訴人停止契約(真意應為終止契約),洵屬無據。惟上訴人該函雖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仍得視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覆函「為貴府(即上訴人)與本俱樂部簽定『花蓮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停止合約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載明「本案停止委託管理期間為免球場各項設施受損荒廢,建請貴府派員蒞場維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記載「為貴府與本俱樂部簽訂『花蓮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已停止雙方合約,為使球場正常營運敬請儘速辦理簽訂約案,請查照。」說明一載明「貴府與本俱樂部簽訂之『花蓮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因俾便辦理本球場內九筆國有土地撥用函知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停止雙方合約;今本球場九筆國有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行政院核定准予撥用,現為釐清雙方權責及維護本俱樂部會員權益,請貴府儘速辦理與本俱樂部續簽訂『花蓮高爾夫球場委託經營管理協議書』合約」等語,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兩造就系爭協議應認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七年間,不僅未派員維護、接收高爾夫球場,並任令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理,甚至依系爭協議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將會館大樓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及將財務預算結算文件送交上訴人審核,繼續經營管理高爾夫球場(下稱繳納房屋稅等),自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收回高爾夫球場之經營管理權,而另外成立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契約,上訴人事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億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倘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查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協議仍然有效等語,並未提及系爭協議合意終止後,兩造另成立新契約(見原審更二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乃原審認作主張,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後已成立與系爭協議內容相同之新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無該效果意思,則無成立默示意思表示之餘地。查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係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見一審卷㈠第八頁、原審更一卷㈠第一一一頁),似屬行使約定之終止權,而被上訴人同月十七日函僅謂停止委託管理期間,請上訴人派員蒞場維護(見一審卷㈠第八一頁),亦未承諾終止契約,似此情形,是否有合意終止契約之可能,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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