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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上 訴 人 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章榮上 訴 人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公司)明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三筆土地(即門牌彰化市○○○路○○○號)面積約七千三百二十九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供農藥工廠使用,受有污染,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租與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下稱系爭工程),租期至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亞太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開挖基地時,遭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八八彰工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以污水處理設施尚未經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核通過,應俟污水處理設施審核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為由,命令停工(下稱命令停工函)。裕台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承諾系爭土地整治後按亞太公司點交之現狀交還,且整治費用由其與為整治工作之訴外人聯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協調,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重申上開承諾,亞太公司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聯美公司,但裕台公司卻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函稱因亞太公司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有規避環保審核情事,拒絕回復原狀。因亞太公司前已依法申請開發,合法取得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依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環保局認定已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同意解除列管,但裕台公司仍遲未將系爭土地之現況回復,致亞太公司無法進場復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遭勒令停工,無法繼續興建及依計畫營業,亞太公司受有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第一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七百零八萬零六百十三元損害。伊為與亞太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亞太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裕台公司將不動產資產分割移轉予新設之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開發公司),該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裕台開發公司承受,嗣裕台公司雖更名為裕臺公司,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裕臺公司應與裕台開發公司連帶負責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求為命裕臺公司、裕台開發公司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裕台公司於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後,始知該土地遭污染。系爭土地原作生產農藥使用,改為其他使用時,依法須為環評,待審查完成後始能開發,亞太公司於開發案申請時,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取得環保局審查核可,則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即屬無效,所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亞太公司之重大過失。系爭租約未約定裕台公司有交付符合興建量販場及相關設備使用之義務,裕台公司未就系爭土地品質為任何保證,況系爭土地依法本可作為量販店使用。系爭土地遭污染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裕台公司以現狀交付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就系爭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亞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停工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彰化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後,裕台公司即告知亞太公司得繼續開發,惟亞太公司遲未申請核可,復拒絕裕台公司之點交,其後所生費用不應由裕台公司負擔。裕台公司整治系爭土地已支付工程費用計一億七千三百萬元,已善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亞太公司無庸自行修繕或支出費用,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亞太公司於停工前,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情形,其請求返還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租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亞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進行基地開挖時,竟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藥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招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待污染土壤處理完畢後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乙節。亞太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其污水下水道工程計畫書,然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發函表示,系爭土地農藥污染整治案,檢測結果均符合整治基準值,亦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場址列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非污水處理系統設置及申請之規定,系爭土地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僅涉及使用執照可否核發之問題,與得否依建築執照開工,實屬二事,不影響開工。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令停工時,僅為系爭土地整治,尚未至下水道施工階段。則所謂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即非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令停工函之法律依據,故設置專用下水道實非勒令停工之理由,可見系爭土地之農藥列管整治與命令停工函之停工原因實屬一事。依據裕台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函、裕台公司委託進行系爭土地整治工作之聯美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傳真函、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點交事宜會議紀錄、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環保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暨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函,裕台公司係經亞太公司通知有關系爭土地遭農藥污染一事後,自行調查、詢問相關單位了解實況,確實明知停工之真正原因後,始決定委託聯美公司進行整治,並於整治完畢後,經環保局解除列管,是以系爭土地確係因農藥污染,招致命令停工,裕台公司辯稱伊不知停工之真正原因云云,自不可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裕台公司、亞太公司已約明亞太公司租賃系爭土地係供作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之用,其中第一條第二項既曰「直至合法化通過為止」,可見系爭土地建置倉儲量販店有其困難,故被上訴人在申請設置倉儲量販店合法過程中,先以汽車0件、運動器材之工廠設立申請許可,雖有不當,然對上訴人而言,尚非屬違約,且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倉儲批發業設置,並經彰化縣政府審議修正通過,被上訴人申請倉儲批發業設置之程序並無不法。可見停工可歸責事由仍係因八十八年間發現農藥污染問題,上訴人遲未完成設置,且其間因土地整治之故,致被上訴人申請倉儲批發業設置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通過(第四案)。係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回被上訴人,致系爭土地無法完成點交。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經兩造協議以照相列冊點交,益證亞太公司毋庸申請復工亦得辦理點交。至被上訴人何時申請復工,實屬上訴人交回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再行處理之問題,故系爭土地遲延未完成回復原狀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非因命令停工函之故,係可歸責於裕台公司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無擴大損失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僱請領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領開公司)開挖系爭土地,從事部分土建及水電工程,然因系爭土地受農藥污染,計受有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土壤污染整治所額外支出費用、因系爭土地污染致被上訴人所受因土壤整治遭毀損之工作部分及因停工所增加之費用及遭毀損已建部分土建工程、水電工程等損害、系爭工程原預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量販店原應可於八十九年二月開始營運,因整治場址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須延至九十三年一月始得開始營運,造成無法如期建造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於停工前已支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土地租金,合計為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裕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將不動產資產部分分割移轉予新設子公司裕台開發公司,自是日起該移轉不動產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裕台開發公司承受,裕臺公司並將上開財產概括承受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及開立發票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既由裕台開發公司概括承受,則就系爭租約所生契約責任,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裕臺公司應與裕台開發公司連帶負責,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五百九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令停工時,僅為系爭土地整治階段;嗣又謂被上訴人已僱請領開公司開挖系爭土地,從事部分土建及水電工程(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理由不免前後矛盾。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裕台公司、亞太公司已約明亞太公司租賃系爭土地係供作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之用,因系爭土地建置倉儲量販店有其困難,故被上訴人在申請設置倉儲量販店合法過程中,先以汽車零件、運動器材之工廠設立申請許可,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亞太公司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倉儲批發業設置審議通過,另一方面又認定得以被上訴人與領開公司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作為被上訴人得以合法經營量販店之依據,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係規定: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則本條規定非僅關乎使用執照可否核發之問題,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所檢附之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前,根本不得施工。原審未遑調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逕認被上訴人興建工程,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藥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招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全係因系爭土地遭農藥污染,已有未洽。再查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函中指出:「申報彰化市○○○段○○○○○○○號等三筆開工報告案,經查污水處理設施尚未經本縣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請立即停工,俟污水處理設施審核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七頁);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暨附件說明,附表一指明:「上揭函所指應送審之『污水處理設施』,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七七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八、二十五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號公告應設置之設施。」附表二指明:「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彰工管字第一七○四三號函係指建築物已達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之規模者,應依下水道法及建築相關法規檢討而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或專用下水道。」附表三指明:「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府工下字第○○○○○○○○○○號函係指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下水道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另關於建築物申報開工事宜,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卷(二)第四五八至四五九頁)。同縣政府一○○年三月九日函說明:「工務局函所載『污水處理設施』並非附件四會議結論第一點所指『場址整治』……。查工務局函所載『污水處理設施』,應指『亞太公司彰化市○○○段新建工程』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依『下水道法』認定為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新社區或場所,符合八十八年之水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規範,汙水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本府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彰工管字第一二三八號函應係指該案污水處理設施須經本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並經彰化縣環保局審核取得排放許可後,始得排放廢水」(見同上卷(六)第一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略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函中所載「場址整治」後,業已解除列管,所謂「場址整治」與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函所載污水處理設施,係分別依不同之法令。彰化市○○○段○○○○○○○號等三筆土地開工案件因污水處理設施尚未經本縣環保局審核通過,本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命該公司立即停工及俟污水處理設施審核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且經查詢彰化市○○○段○○○○○○○號等三筆土地開工案件並未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排放許可證」(見更一卷一第一○四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開工後,遭彰化縣政府命令立即停工之理由似因亞太公司於取得建築執照時,未一併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果爾,此事由與系爭土地被勒令整治場址為二事,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逕以上揭理由,認系爭土地之農藥列管整治與命令停工函之停工原因實屬一事,亦有未當。再者,上訴人於整治系爭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檢查合格後,解除列管,亞太公司未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復工,是否全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未依規定申請設置污水處理設施,遭命令停工。在未申請審核通過前,能否申報復工?與前揭場址整治有無因果關係?系爭土地未能繼續施工,是否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俱未調查,徒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亞太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進行基地開挖時,竟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藥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招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待污染土壤處理完畢後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乙節,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