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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李郁文

李文園李夢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 訴 人 李欽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欽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李信福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及兩造之母李初雪(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該債務,並對高雄三信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高雄三信清償上開債務之利息合計一百六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則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應分擔額本息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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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分擔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