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陳林春菊
林 永 仁林 永 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孫 守 濂律師涂 榮 廷律師被 上 訴人 陳 碧 鳳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原告林明逸(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九十六年間協議共同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約定由林明逸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一八○四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三年內即一○○年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下稱系爭協議)。林明逸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除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圖外,迄至一○○年均未依約履行。林明逸於一○○年六月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經被上訴人同年月十八日收受後,該協議已告解除,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明逸於九十年至九十七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林明逸於同居期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已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林明逸,並代償林明逸積欠訴外人張郭續花、張惠清債務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及高雄市永安區漁會債務九十一萬元;代墊林明逸保險費至少一百萬元、林明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區○路○○○○○○號房屋之興建及修繕費用至少二百萬元、購買休旅車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車險費用至少二百萬元,合計八百餘萬元,而以上開款項付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林明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仍保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七六四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林明逸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存在,固舉證人石美珠、陳隆興證言及繼承分割協議書、現場照片為佐。然查石美珠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過程,所聽聞內容亦非關於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前提出興建計畫及資金等重要事項,自難憑其聽聞林明逸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要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即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但期限為三或四年,屆期未興建,則須返還土地等語,即認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又證人即介紹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隆興證稱:因林明逸有「萬聖宮」,被上訴人有「玉天宮」,欲合宮為「無極玉天萬聖宮」,故由林明逸提供土地,但伊未聽到渠二人提到何時須興建完成等語,亦無從證明有系爭協議存在。至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僅足證明林明逸當時有資力,及被上訴人曾著手進行「無極玉天萬聖宮」之興建工程,核與系爭協議存否之認定無涉。參以證人蔡國欽、林平趙、陳銀柱分別證稱:被上訴人由石美珠介紹,向林明逸買地,伊曾陪同被上訴人去岡山鎮農會匯款一百萬元予林明逸,這是要興建「無極玉天宮」的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在匯款時有告知說要等林明逸父親過世滿五年始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有聽林明逸說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是買賣,前面六、七分土地是買賣,其他二、三分是要送給被上訴人;伊介紹代書給林明逸及被上訴人的那天,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價金已付清,林明逸也承認,所以才願意過戶給被上訴人,伊並無聽過林明逸與被上訴人要一起合建宮廟各等語。及林明逸、被上訴人二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價款為八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匯款予林明逸指定之債權人張惠清二十萬元、張郭續花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匯款予林明逸一百萬元。暨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代書蔡佩珊證稱買賣價款係以公告現值為依據,衡酌被上訴人與林明逸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與常情無悖。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林明逸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非虛。被上訴人就其所支付者係借款或買賣價金,雖前後陳述不一,且就其餘價金之支付,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但此僅屬買賣價金有無給付完畢之爭議,尚不足推翻無系爭協議存在之認定。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匯款係承租漁塭租金、補償漁塭收益、填平漁塭費用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憑採。又林明逸原在系爭土地有「萬聖宮」,被上訴人另有「玉天宮」,且二人當時為同居男女關係,則被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後,一同供奉林明逸所供奉之神明,並將宮廟定名為「無極玉天萬聖宮」,亦符情理,殊難僅以合宮事實,即謂有系爭協議存在。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解除該協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一審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由證人即代書蔡佩珊所稱伊不知移轉之真正原因,當時伊有說明登記何種原因,就會產生多少費用及稅金,林明逸及被上訴人就選擇買賣,因買賣產生之費用及稅金是最少之證述(見同上卷第二二四頁),自難僅憑上開登記原因,遽認被上訴人係向林明逸買受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一○○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明載:「兩造(即承受訴訟前之第一審原告林明逸及被告陳碧鳳)自九十年間起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兩造於九十年間同居至九十七年間),原告(即林明逸)始終不事生產……且因原告始終無法清償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上開長期借貸之債務,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抵銷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見同上卷第九八、九九頁),嗣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佩珊,以證明「兩造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原告長期積欠被告債務無力清償,金額至少八百萬元以上,始移轉上開不動產以抵銷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見同上卷第一七九頁)。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國欽證稱被上訴人要向林明逸買地,伊乃陪同被上訴人至岡山鎮農會匯款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予林明逸云云,依永安區漁會交易明細表(見外放證物),該匯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似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直接與林明逸成立買賣契約,已與被上訴人前開答辯內容相左。且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匯款予林明逸之債權人張惠清二十萬元、張郭續花一百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匯款予林明逸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其餘價金,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陳銀柱卻證稱林明逸、被上訴人均承認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與原審前開認定亦相齟齲。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林明逸買受系爭土地,似非真實。而證人陳隆興既證稱:因林明逸有「萬聖宮」、被上訴人有「玉天宮」,欲合宮為「無極玉天萬聖宮」,所以才由林明逸提供土地(見一審卷二第一○頁)。且系爭土地確有擺放「無極玉天萬聖宮透視圖」彩繪板、板模材料及全新磚瓦,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六五、一六七頁),則上訴人主張林明逸因欲與被上訴人合宮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乃提供土地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林平趙證述林明逸委託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宮廟及房屋,但因林明逸稱由被上訴人處理,故伊都是找被上訴人算帳拿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四○頁);證人石美珠證稱因要興建「無極玉天萬聖宮」,林明逸同意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但是期限為三或四年,屆期未蓋須歸還土地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七頁),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自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綜合研判,而以前揭理由,認定林明逸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協議存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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