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上 訴 人 謝添旺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承哲
呂財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在中國大陸遭被上訴人呂承哲夥同訴外人許傳富、賴建宏及上海沈先生等多人詐賭,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六千餘萬元,因此簽發十張本票交予其等收執。返台後,呂承哲即佯稱願代為償還賭債,先要求以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及海萍路九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即許傳富之妹許寶貝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借貸二百萬元,預扣利息五萬元)轉交賴建宏,再設定抵押權與呂承哲作為代償賭債之擔保。嗣又訛稱已代償賭債二千二百零六萬元,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作價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讓售,並以其代償金額抵償。伊不疑有他,遂與之簽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九十九年六月間,呂承哲在無其他財產下,竟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十萬元之低價即售賣予知其情之被上訴人呂財寶,伊方知受騙,被上訴人已侵害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呂承哲、許傳富等人亦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詐欺罪嫌起訴(案列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偵字第三二○六一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命呂財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稱系爭房地價值三、四千萬元,請求呂承哲幫忙處理賭債,呂承哲並無詐欺行為,嗣後確已取回上訴人所開八張本票。而系爭房地實無上訴人所言之價值,呂財寶更係經仲介介紹,並信賴呂承哲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始而買受系爭房地,對於上訴人與呂承哲間之糾紛更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售予呂承哲,嗣呂承哲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千零十萬元轉售呂財寶,同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上訴人與呂承哲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次付款零元,第二次付款二百萬元(由呂承哲將該款代上訴人清償第一胎貸款)、第三次付款二千二百零六萬元(該款係雙方債務金額之扣抵清償)、第四次付款八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與呂承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薛理政復證稱:第二次二百萬元係呂承哲交付予抵押權人之家人許傳富,第三次付款二千二百零六萬元係以債務扣抵,呂承哲當場將票還給上訴人,第四次付款中有六百萬元係扣抵上訴人欠沈先生之債務,沈先生也將同面額票據還給上訴人,其餘價款則扣抵代墊費用,並由呂承哲給付現金九十萬元及面額十萬元客票等語,核與交款備忘錄內容相符,應認呂承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清償完畢。又上訴人主張呂承哲所稱清償第三次款項及沈先生之六百萬元,並非實情,伊對呂承哲有二千八百零六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按上訴人既承認自呂承哲處取回八張本票計四千七百十四萬元,及取得沈先生六百萬元票據,顯逾呂承哲扣抵之金額甚多,無論呂承哲係以人際關係或折數代價取回上開本票,均有為上訴人處理上開賭債,呂承哲辯稱其有依約代為清償上訴人之賭債,已非無據。另證人楊麗美證稱:其友人許傳富告知呂承哲係因為詐賭之事,上訴人已經報案,所以希望趕快處理,其本想以五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但呂承哲改口稱要六百五十萬元,其覺得太貴就不買等語。因呂承哲嗣後轉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其代償之金額互有差距,可否以此間接事實推論呂承哲並無代為清償賭債?尚非無疑。蓋房地產價格漲跌不一,出於資金急迫需求者有之;於購入時誤判該房地市價而高買者有之;因情勢變更致市場價格產生波動者,亦有之,其間原因多端,自無從僅憑此一事實即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至證人葉心堯證稱:許傳富有提到他們這次詐賭所花本錢約五百萬元,他們要把本錢拿回去,意思就是同意系爭房地要以五百萬元賣掉一節,乃係聽聞之詞並未親身見聞呂承哲有詐賭情事,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稱:呂承哲等人共同詐賭,可以不用清償賭債,就取回本票,嗣出售系爭房地後朋分贓款,或係呂承哲實際上以不及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即取回本票,卻佯稱已代為清償二千餘萬元賭債云云,亦純為主觀上懷疑推測之詞,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呂承哲並無代為清償賭債及有何詐欺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稱對呂承哲有損害賠償債權,仍不可採。其次,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欲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舉證證明呂財寶為上述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查上訴人指伊委人製作帆布割字布條記載:「本房地產,現為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等語懸掛在系爭房地二樓,並告知呂財寶,伊已對呂承哲提出詐欺告訴一事,然呂財寶出示其簽約相片,系爭房地並未懸掛任何布條,則呂財寶是否見到上開布條?即非無疑。況薛理治於另案證稱:其帶呂財寶看屋時,上訴人有說跟呂承哲之間有糾紛,但並未提到具體內容等語,而房地產權之糾紛多樣,上訴人既未言明,實無從知悉糾紛之具體內容,呂承哲既已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呂財寶自可合理相信呂承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善意之受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然該事實及檢察官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呂承哲與許傳富等人涉嫌對伊詐賭,再由呂承哲對伊訛稱代為清償賭債,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售予呂承哲以支付欠款,呂承哲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審理中,足證呂承哲代償賭債非真,實為牟取免付買賣價款之不法利益等語,並提出起訴書為證(原審卷七六頁以下、一八一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原審見未及此,未就證人葉心堯所稱:許傳富提到他們這次詐賭花本錢大約五百萬元,他們要把本錢拿回去,同意系爭房地要以五百萬元賣掉等證詞,細加調查,透過自由心證予以證據評價後再予認定,徒以證人所言係聽聞之詞並未親身見聞呂承哲間有詐賭情事,即謂該證言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再者,證人薛理治於另案證稱:上訴人親口告知其跟屋主之間有糾紛,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的話,他會死在裡面給人看,講這些話時,客戶都有在場,應該都有聽見,其知道有糾紛就沒有繼續再賣這個房子等語(一審卷一○六頁),倘屬實在,衡諸經驗法則,房屋買受人在聽聞買賣標的尚有糾紛,買之恐將招他人在屋內殘害自身性命之危險,是否可能全不加以瞭解,即在毫無知悉糾紛內容前,即付出千萬元率然購屋?非無疑問。況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二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原判決就上訴人可否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未詳予調查審認呂財寶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上訴人之權利有因而受損之虞?其買受移轉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如何?何以聽聞上訴人上述警語後仍加以買受?呂承哲究有無資力償還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似均不明,凡此均影響呂財寶買受系爭房地是否知悉上情之認定。原審未詳酌上開薛理治之證言及呂財寶所辯不知悉系爭房地有糾紛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逕以呂財寶不知悉上訴人與呂承哲間之糾紛內容,憑認其為善意之受益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