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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上 訴 人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李惠貞律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超過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七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展延工期損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孟武,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信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軍備局營產中心前身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元承攬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該工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竣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有缺漏及數量不足情形,伊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並有變更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又國內鋼筋價格自九十一年起大幅上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得請求增加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軍備局營產中心之事由停工一百八十五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伊得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求為命軍備局營產中心給付伊三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軍備局營產中心則以: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單價分析表僅供投標之參考,繼信公司按工程圖說施工,並無契約變更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不得請求加價。又鋼材價格上漲,為繼信公司訂約時所已知,其未因此而受有損失。另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時,繼信公司尚未進場開始施工,並無損害。第二次停工係部分停工,其仍可繼續施作其他工程,亦無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繼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其合約計價數量有缺漏情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與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開會協調,經繼信公司與負責設計監造之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會算結果,其數量不足漏列部分計二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由該工程處呈報軍備局營產中心。嗣軍備局營產中心以其與規定不合,未予同意,有會議紀錄可稽,並經證人林俊雄證述明確,固難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承攬,但如有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應予加減價結算;其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得變更契約增減價金。契約總價係承攬廠商依據定作人提供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計算而得,該價目表所載數量不足,將致投標價格降低,定作人較具可責性。工程圖說雖為契約之一部,但圖說上僅標明施作方式及尺寸,並無總數量。為合理分配風險,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稱契約數量,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準。至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係就工程圖說已有列明,而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部分,不得主張有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工程追加;尚非不得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繼信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多次向軍備局營產中心提出系爭契約有數量不足情形,軍備局營產中心明知其情,仍拒絕為契約變更,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變更契約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標單所列數量較圖說不足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共計為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僅得就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部分請求。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部分為一億七千零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百分之十為一千七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依上約定,繼信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353795)。又系爭工程依契約圖說及規範應施作,而漏未記載於投標之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之部分,經鑑定結果有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一元。此部分如不予給付,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繼信公司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另系爭工程平面圖原有停機坪項目,嗣經軍備局營產中心於設計圖記明取消,乃復指示繼信公司依原設計圖施作。此部分實作數量逾合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部分為四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八元,繼信公司亦得請求給付。其復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有污水處理池、安全護欄、擋土牆及附建樓梯、蓄水塔扶手、欄杆等項,金額共計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等語,業據鑑定無訛。軍備局營產中心雖辯稱:設計圖上有污水處理池標示,為契約範圍內之工項云云。惟系爭工程平面圖僅標示圓圈,並無規格尺寸、施工方法及工料等施工詳圖,標單亦無此工項,嗣由建築師補畫詳圖,繼信公司始施作完成,應屬於追加工程。業經證人鄭讚慶證述綦詳,並有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函可憑,軍備局營產中心上開抗辯難認可採。綜上,繼信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八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為八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就物價變動時如何調整價金並無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金屬製品類指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系爭契約訂立時為九八點二四,九十年九月開工時為九八點六五,九十一年四月間為一○七點八九,九十二年七月間完工時為一二九點七八,有該指數表可考。足徵系爭契約成立後,繼信公司就鋼筋等金屬類製品之採購成本已大幅增加。其於施工期間購買鋼筋之價格,自每公斤七千八百元上漲至一萬二千元,有發票可憑,自受有損失。此非其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軍備局營產中心因而獲減少支出之利益,繼信公司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尚非無據。該增加給付金額難以逐筆計算,參酌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所訂調整方式計算結果,此部分應調整增加給付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十元。另空間桁架部分亦得列入物價調整範圍,應增加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上開物價調整款共計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為二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另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繼信公司)之情形,甲方(即軍備局營產中心)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申報開工,因現場應拆除建物手續未完備,於同年月八日即全面停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復工,停工日數計九十八日曆天,有停工、復工報告表可稽。該停工事由雖可歸責於軍備局營產中心,惟其尚未將工地現場交付繼信公司,繼信公司人員、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均未進駐,且無已完成之工程,並無管理、維護及保管費用可言,其既未支出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該停工期間之補償。系爭工程嗣復因設計高程不符現況及使用單位實際需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部分停工,包括餐廳、寢室、文康活動中心及會客室,其他部分則繼續施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復工,停工日數計九十三日,有停工、復工報告表可查。上開期間僅為部分停工,經兩造及監造建築師檢討結果,核給展延工期四十八日,有工期檢討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此項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繼信公司。系爭工程復因台電變電站遷移,影響附屬道路設施,經檢討結果,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免計工期,其他工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全部工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竣工,有工期檢討協調會議紀錄及工期檢討表可稽。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計三十九日,係屬不可歸於繼信公司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以上展延工期期間共計八十七日,系爭工程已開始施作,有工地管理、機具維護、保管費用及人事費用等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補償。此項補償如以實際發生之費用計算,顯有困難;爰依一般工程慣例,以間接工程費之品管組織費一百七十九萬二千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營建綜合保險費)八百五十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共計一千零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除以原定施工期間四百八十日,每日為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核計上開展延工期八十七日,繼信公司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百零五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綜上所述,繼信公司得請求給付合約計價數量不足等工程款八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百零五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物價調整款二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共計一千二百六十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其中物價調整款部分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繼信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已為請求,為軍備局營產中心所不爭,自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繼信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繼信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繼信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九十八日損害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二六、二七頁)。原審認上開約定所稱「契約所定數量」應以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數量為準,果爾,該工程詳細價目表係就個別工項分別列載其數量、價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依各個工項分別鑑定其所列數量較實際施作不足部分(見原審卷外鑑定報告書)。原審一方面依該鑑定結果認定繼信公司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之金額;一方面又未按個別工項計算其實際施作逾契約所定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數額,而以系爭工程全部直接工程費為計算基礎,不無矛盾。次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繼信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二七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僅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依第一條約定,工程圖說為契約之一部(見第一審卷㈠二五頁),繼信公司應按圖施作,於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或短列之項目、數量,不得請求加價。則其得否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價金,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推求,遽為軍備局營產中心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系爭工程關於停機坪部分,如於系爭契約成立時,設計圖原有此項目,嗣經取消,因軍備局營產中心要求復予回復,則繼信公司按原設計圖施作此項工程,本屬其依約應為之給付範圍,似非得於原約定總價之外,另行請求此部分工程之價金。究竟情形如何,原審未遑詳查,並有可議。另繼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缺漏及變更、追加等情形,軍備局營產中心應給付伊二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等語,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該部分請求金額為二千零六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見原審卷㈣一九二至二○○頁),二者尚非一致。則繼信公司上開請求係就何項主張為之,自應予釐清,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尚難謂合。末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繼信公司)之情形,甲方(即軍備局營產中心)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四九頁)。系爭工程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間,因可歸責於軍備局營產中心之事由而停工九十八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繼信公司主張:伊因此增加支出工地管理費、保險費、融資成本、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㈣二一三至二一五頁),似非因其尚未開始施工,即得減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繼信公司於上開期間尚未進駐工地開始施工,即謂其無因停工而支出必要費用,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物價調整款及展延工期八十七日損害本息部分):

原審就繼信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二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因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部分停工,展延工期四十八日,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展延工期三十九日,共計八十七日,請求補償二百零五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繼信公司勝訴之判決(共計四百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軍備局營產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繼信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軍備局營產中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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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