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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聶子文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承攬伊「建國派出所暨職務宿舍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營造管理及監造服務,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明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可預見工程竣工後之竣工圖與建造執照所附圖說有所不同,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款約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程序,以更正原建造執照所附圖說,復怠於履行申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協辦義務,致承攬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於完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營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因竣工圖與原八十八年建造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遭駁回。嗣因原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已逾期,經伊簽請展延,迄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始由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則伊無法於系爭建物竣工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致所屬建國派出所無從進駐,須另行租用房屋使用,計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共支出二十二個月又十一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七千元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一○一年一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履行約定之應辦理事項,並未違約。系爭建物不符規定項目,均屬隆豐公司或上訴人應向各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事項而未辦理所致,且系爭工程原無辦理第三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之必要,伊係應隆豐公司之請,始予協助,難謂可歸責。況系爭建物之使用與使用執照之取得無關,上訴人自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可進駐使用而不用,即不得請求伊賠償因另行承租辦公室使用所生租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約固應協助上訴人適時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並申請建造執照。惟如系爭工程尚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即無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責任可言。系爭工程施工中,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放樣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屋頂施工止,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辦理建築物勘驗計十九次,均未發現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款情形,亦無書面通知須勒令停工或修改等違失。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勘驗審查結果,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竣工圖樣、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各項審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其不合格原因在於上訴人未提出門牌編妥證明、無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證明、末期空污費收據、昇降設備文件、無障礙設施竣工查驗證明等文件,足證系爭工程並未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未增加高度或面積,亦未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於竣工後向建管處申請一次報驗完竣即可,並非凡有樓層地板面積增加,縱使總樓層地板面積減少,亦須辦理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原無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其辯稱係因隆豐公司要求始配合辦理等語,應屬有據。至建管處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函所稱,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使用執照竣工勘驗結果,系爭竣工建築物立面造型與屋頂突出物高度,雖與核准圖樣不相符,惟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間申請第三次變更設計獲准,並於九十八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獲准。被上訴人雖因上開情事經提請台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惟經認定其疏失並未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因此決議予其免議之處分,足證上訴人尚無須就該等情形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自亦無協助辦理之義務。再者,上訴人雖因隆豐公司要求而配合申請辦理第三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獲准,惟嗣後尚有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無障礙設施竣工查驗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改善完成,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完成備查程序,則被上訴人未辦理第三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與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尚無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四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查系爭建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使用執照申請竣工報驗,都發局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為竣工勘驗審查時,認定不合格原因包括上訴人未提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證明、無障礙設施竣工查驗證明在內之文件,而該二項查驗,係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次建造執照變更核准之後始辦理完成,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九十五年間縱已辦妥建造執照之變更,於上列缺失改善完成前,仍不能取得使用執照。是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使用執照所受之租金支出損害,與被上訴人所負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程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間,即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負上開義務部分,固有未當,然其以損害與違約間無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並無不合。至原審法院另案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本息,經上訴人以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失為抵銷,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設計款請求權及經准抵銷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其餘部分及就其有關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本件之兩造及法院不受拘束;且因本件與上開事件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尚有不同,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或當事人提出主義,本件非不得為相異之事實認定,並據此為判決。上訴意旨,執此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變更請求之四百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扣除有既判力之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本息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上揭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抵銷主張於法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設計費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本息可資請求,乃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該經抵銷之數額部分,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然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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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