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上 訴 人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壹仟零柒拾參元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離婚,經判決離婚確定。應以上開期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伊及上訴人婚後財產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八元本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伊子張○豪借名登記,伊亦非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險單之受益人,且未購入編號7所示中鋼股票,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提存本件假執行之擔保金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八元,係其隱匿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多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則揮霍無度,如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關於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時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準,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三日向高雄地院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八元,為其隱匿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筆擔保金乃以伊母王施○所有不動產抵押貸得款項等語,核與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存摺明細等所載相符,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取。上訴人復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伊子張○豪借名登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證人張○豪、蘇○泉證述各情,亦不能認上訴人所辯屬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動產業經上訴人售予訴外人,為兩造所不爭,乃依售價計,與前揭附表三編號1 同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3、4存款均為上訴人之退休金,故以兩造婚姻期間所佔上訴人退休年資比例計算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 所列之股票,其中「興農」股票為上訴人以出售婚前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得款購入,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上訴人確持有「中鋼」股票3105股,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應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收盤價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為計算標準。附表三編號9 係上訴人以婚後薪資清償婚前信用貸款九十七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附表三編號8 保單之要保人既為上訴人,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綜上,經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另尚難依上訴人提出水費、瓦斯費、管理費之收據及被上訴人財產無多,即認被上訴人有揮霍無度或未對家庭付出協力與貢獻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十五元之本息,嗣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擴張請求為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㈡八三頁),其就該擴張部分,如前未曾為請求,則於擴張聲明書狀送達上訴人前,上訴人尚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所命給付金額中之二百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即5,037,688元-3,036,615元),仍判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書狀究於何時送達上訴人,遍查全卷,未見有送達證書,本院無從審究,爰就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部分,予以廢棄發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行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已主張:本件假執行之擔保金係以伊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借得,非隱匿之婚後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七六頁)。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存摺明細等之相關證明資料,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上訴人辯論,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三百零三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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