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上 訴 人 賴高瑞瑛
劉 民 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明 哲律師
鄭 玉 鈴律師被 上訴 人 莊 凱 超
莊 富 強莊 國 祖莊郭瑞菊莊 雅 惠莊 千 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下稱莊凱超二人)經其他公同共有人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下稱莊國祖等)授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與伊簽訂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賣與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由伊直接給付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其中附表一編號十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嗣伊依約付訖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四月六日簽訂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契,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伊,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均置之不理。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林春枝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林素卿應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買賣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伊三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如上開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全部價金,且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下稱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時,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經獲勝訴判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清償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及其他借款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支付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繳納等相關費用,經訴外人許進鈺、柯春富代書之居間,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附表三所示債權人清償債務計一億一千萬元之方式,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債務及金額明細,為如附表四所示。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具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與上訴人,以表列方式載明一億一千萬元買賣價款之支付明細,且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龔得昶、林素卿,但系爭不動產尚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貸與金支出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違約,拒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代償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債務,且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附表三編號一所欠彰化商業銀行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㈡附表三編號二、六(含附表四)共三千五百零五萬元之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債務,係給付「代償附表四所示債務之人」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稱為清償附表四所示債務,另向訴外人陳文定借款,並簽發本票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該債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取回本票,以反證證明確實已因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全數清償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債務,應屬有據。又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共七百萬元及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三百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已代償,上訴人並未提出各該債權人簽收之單據,以證明其確實已因代被上訴人清償,其主張已代償上開債務,不足採信。另附表四編號五、七、八、十一所示債務,上訴人已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稅金二百萬元,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繳納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有繳款書可證。附表四編號十欠許進鈺之行政事務費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據許進鈺在另案審理時證稱柯春富並未將該部分款項給付予伊等語。是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四編號五、七、八、九(部分)、十一所示債務共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六、九(部分)、十所示債務,並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債務,即屬有據。㈢附表三編號三欠莊清楠五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㈣附表三編號四欠稅款三百萬元部分:查上訴人除應代償此部分所示契稅、增值稅及九十九年一月以前之房屋稅三百萬元,尚應代償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九十八年以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契稅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八元、房屋稅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二十四元,雖有繳款書可稽,惟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不為爭執,上訴人自認其尚有土地增值稅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契稅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房屋稅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合計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未為繳納。則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四之欠稅款,上訴人尚未全數代償,即屬有據。㈤附表三編號五欠柯春富及許進鈺之仲介費用五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僅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與柯春富,而未舉證證明欠許進鈺二百七十五萬元亦已給付,此部分債務,上訴人亦未全數清償。㈥附表三編號七欠柯春富二十五萬元之代辦費用部分,依證人柯春富提出之上訴人付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已給付柯春富,上訴人辯稱已代為清償完畢,為可採信。㈦附表三編號八之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為系爭附買回契約約定之保留款,於被上訴人依約行使買回權時,上訴人即應給付返還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五千九百五十萬元,編號二所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編號三所示五百萬元,編號四所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編號五所示二百七十五萬元,編號七所示二十五萬元,總計代償八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尚有二千九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債務未為代償。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給付全部價金,堪以採信。按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條件按期履行,乙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即刻付款,逾期仍未解決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如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收受繕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即屬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載明簽約及備證款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用途,係上訴人全額代被上訴人清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之借款,於抵押權人收受後,亦應配合塗銷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之代辦費由兩造平均分擔,足證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彰化商銀之債務後,並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買賣雙方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則對方可給予相當期限的寬限期並進行催告,若逾期而受催告的一方仍不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對方可即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證人柯春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已交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因上訴人已取得部分買賣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不急於塗銷登記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有違約情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上訴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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