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水扁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淑珍
蔡銘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界木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被 上訴 人 辜成允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孫小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名稱變更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法定代理人由顏宗明變更為杜啟祥,有行政院公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函、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及行政院函可稽,杜啟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土地及附表三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下稱系爭不動產)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成立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工業區管理會),依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由龍潭工業區管理會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達裕公司及被上訴人辜成允明知達裕公司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詐騙伊,並以佣金新台幣(下同)四億元,行賄被上訴人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下稱陳水扁等四人),陳水扁等四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脅迫伊與達裕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法令,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表意自由權、財產權及財產上之利益,致伊受有增加締約成本四億元之損害。辜成允為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達裕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億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辜成允、達裕公司則以:辜成允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達裕公司非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締約自由未受侵害,亦未受有四億元損害;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上訴人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與辜成允以佣金促成買賣行為無因果關係;達裕公司無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非促產條例保護之對象;縱陳水扁等四人為侵權行為,伊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陳水扁則以:伊未收受賄賂,亦非知情之共犯;伊未以職務上實質影響力,或背於善良風俗,令上訴人與達裕公司締結不法之土地買賣契約;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訴訟;貪污治罪條例與促產條例均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規定未限制不得買賣;上訴人未證明辜成允將佣金轉嫁為土地價金,或其受有增加締約成本四億元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吳淑珍則以:刑事判決不得拘束民事訴訟;蔡銘哲為求交保、減刑而攀誣他人,且供述前後不一;伊收受之佣金為仲介費用,與成交價無關,並非不法;違反公務員廉潔義務,非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蔡銘哲則以:伊未共同為侵權行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達裕公司未將四億元佣金計入買賣價金,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縱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李界木亦以:伊經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行政院批准後,代表上訴人與達裕公司簽約,由上訴人相關權責單位詳實評估與議價,經立法院會議決議刪減十億元預算,與達裕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調降買賣價金,並未違背法令,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達裕公司售予其他廠商之土地,及配合訴外人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建廠需求而買回已出售之土地,價格均高於系爭契約單價;依系爭規定,須由達裕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上訴人預計將龍潭工業區解編,納入科學工業園區,達裕公司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管理會之必要;系爭土地移轉限制業經地政機關塗銷,上訴人未受有無法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辜成允支付四億元佣金,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工業區管理機構後,工業區管理機構始取得土地所有權,非原始取得。達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開發為龍潭工業區,依系爭規定,龍潭工業區管理會取得對達裕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性質核屬公法上請求權。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定(下稱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定函)由上訴人接管龍潭工業區,劃入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土地先行提供使用暨取得事宜。上訴人先後於同年二月九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採先行提供使用後買賣方式,於使用期滿後,由上訴人向達裕公司購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促產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辦原有工業區解編事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致函達裕公司表示附表二土地須俟原工業區完成解編後,始能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該未完成價購用地由達裕公司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足證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附表二土地為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與達裕公司合意,預期於龍潭工業區解編、龍潭工業區管理會解散及限制土地處分之註記塗銷後,由達裕公司履行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不得因龍潭工業區管理會未請求達裕公司履行公法上移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主張達裕公司不能履行其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不包括債權。債務不履行本身,不構成對債權的侵害。債務不履行為侵權行為的特別法,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達裕公司未將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僅為上訴人得否向達裕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桃園縣政府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函送廢止龍潭工業區編定案之公告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平鎮鄉公所張貼於公告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送龍潭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清冊予該府地政處,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龍潭工業區不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附表二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標示簿之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業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函知桃園縣政府辦畢塗銷註記登記。上訴人主張:龍潭工業區管理會於成立時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達裕公司即無法移轉登記予伊,實際具有代表達裕公司之辜成允卻將該土地出賣予伊,係故意侵害伊權利云云,並不可採。達裕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欲處分系爭不動產,積極尋找買家,辜成允因擔任達裕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加速處分系爭不動產,委由蔡銘哲尋找買主,適訴外人林百里預計以廣輝公司發展高畫質電視產業,因LCD 週期性甚短,為因應市場高峰期,急於尋找建廠用地,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函請行政院協助取得設廠用地,同年九月下旬,經濟部工業局與林百里要求上訴人協助。林百里要求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經上訴人配合推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擬妥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草案,呈請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核定同意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即先租後購事宜。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八次減價,以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三十五元,每坪售價四萬零六百五十元達成協議,地上物補償費則以一億九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計算,於同年月九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約定先租後買,價金共八十五億九千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就附表二編號21土地,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先租後買),價金為二千零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因立法院遲未通過預算,上訴人與達裕公司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第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先行使用期限一年,嗣立法院決議刪減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預算十億元,雙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第二份補充協議書,調降總價金為七十六億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復簽訂第三份補充協議書,修改尾款付款方式,總計減少價金九億九千七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辜成允雖給付四億元佣金,匯至蔡銘哲指定之國外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達裕公司議價過程,已將該佣金計入買賣價金,而增加上訴人之購地成本。縱認佣金已計入而溢價增加上訴人之契約負擔,因立法院決議刪減預算十億元,已超過該佣金四億元,最後總價金顯未包含佣金。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行政機關,以自己責任,推行公共政策,滿足廣輝公司等廠商建廠用地需求,基於行政裁量結果,決定與達裕公司訂立系爭契約,難認陳水扁等四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締約意思自主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促產條例,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億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辜成允擔任達裕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達裕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辜成允乃委由蔡銘哲尋找系爭不動產之買主,並給付四億元佣金,匯至蔡銘哲指定之國外帳戶,上訴人始依上級指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倘上訴人與達裕公司訂約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低於系爭契約之價金,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受損害,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斯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究為若干,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未受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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