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上 訴 人 李小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書賢
王秀美楊增築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綽號「黑豬」、「班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以伊之前在「大買家」網路量販店購物之個資及電話,向伊施行詐術,使伊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及轉帳十五萬元入其指定之帳戶。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以電話對伊訛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邱正雄懷疑伊作內線交易,決定凍結伊帳戶,但同意暫以不公開方式處理,惟伊需提供保證金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匯款十萬元,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下公園附近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自稱為法務部金管科書記官「郭元明」之不詳姓名男子;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台新銀行旁巷口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假冒為法務部金管科書記官「吳文華」之乙○○。乙○○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國中再度向伊詐取二百九十三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計向伊詐騙四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元,除其中二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元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外,尚有二百二十萬元未獲清償。乙○○詐欺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丙○○、丁○○,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係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綽號「黑豬」邀請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對於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十四日前之行為均不知情。乙○○僅參與同年月十四日之取款,此部分已與上訴人和解,乙○○未參與詐欺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上訴人在「大買家」網站購物時因信用卡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須到自動提款機作解除設定,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一萬七千零五十元、十五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冒名中華郵政襄理李志仁,以電話向上訴人佯稱因金管會主委邱正雄懷疑上訴人作內線交易,決定凍結上訴人帳戶,但同意暫以不公開方式處理,惟需提供保證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下公園附近,交付二百萬元予自稱為法務部金管科書記官「郭元明」之男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台新銀行旁巷口,再交付二百萬元予自稱為法務部金管科書記官「吳文華」之乙○○。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乙○○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國中再度向上訴人取款二百九十三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乙○○因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並冒名法務部金管科書記官「吳文華」,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向上訴人詐取二百萬元,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乙○○上訴確定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並未見過乙○○,只於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見過乙○○,其並不清楚乙○○以前是否參與該詐騙集團,乙○○亦否認曾參與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乙○○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並無具體通話內容,尚難據以推斷乙○○參與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詐騙犯行。刑事判決亦認「本案依原告(上訴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客觀上有參與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取款二百萬元以前之詐欺事實」,僅能依詐騙集團之組織、角色分工、詐欺手法等情推論詐騙集團成員之整體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乙○○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上訴人遭詐騙二百三十九萬二千零三十元,既在乙○○加入詐騙集團之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乙○○就此部分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其主張乙○○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侵權責任,自非可採。乙○○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二百二十萬元既無侵權行為,則當時為乙○○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丙○○、丁○○,自亦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班長』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女性成員,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起,接續以電話向甲○○(上訴人)訛稱為『大買家』客服人員『楊惠萍』、花旗銀行信用卡服務專員『洪美玲』,向甲○○佯稱其在大買家網站購物時因信用卡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須依指示到自動提款機作解除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持其所有金融卡到竹南鎮台新銀行之提款機,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先於一○○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六分,將其台新銀行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轉帳匯入所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改用臺灣銀行提款卡操作,而將帳戶內存款一萬七千零五十元轉帳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繼續對其佯稱是甲○○操作錯誤,以致帳戶資料仍未關閉,將由一名中華郵政李姓襄理將甲○○之帳戶控管,以防止駭客入侵盜取款項,惟甲○○須將每日金融卡提款上限金額轉入指定帳戶內控管,致使甲○○陷於錯誤,乃於翌日下午...分別以自動提款機各轉帳三萬元(總計十五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㈡嗣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男性成員佯稱為前述『中華郵政李姓襄理李志仁』,分別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致電甲○○謊稱其帳戶資料無法關閉乙事,將轉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屆時甲○○應親自臨櫃申請關閉帳戶資料,約一個工作天即可完成;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又接獲該名自稱『李志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前述帳戶關閉公文已經上陳金管會,惟金管會主委『邱政雄』懷疑甲○○帳戶作內線交易使用,決定凍結帳戶,經其向金管會主委說項,並已自行提撥現金對保,金管會同意暫時將凍結帳戶之公文壓住,但甲○○須交付等額現金四百四十萬元,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頭份郵局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七分將十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游淑喻』帳戶,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十萬元至000000-0郵局000000-0號之『游淑喻』帳戶中,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該詐欺集團則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自稱為『法務部金管科書記官郭元明』在苗栗縣○○鎮○○路下公園『美味漢堡店』旁巷口向甲○○收取二○○萬元...。隔日,則由乙○○攜帶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會風險管理處收據』公文書...乘坐由綽號『黑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綽號「班長」之人),前往...新竹市○○路○○○號台新銀行旁巷口,由乙○○假冒『法務部金管科書記官吳文華』,向甲○○收取二○○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判處乙○○罪刑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三頁以下),則能否謂乙○○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於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三日間之詐欺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於該期間受騙之損害,自滋疑問。原審未敘明該刑事判決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摘取刑事判決理由之一部分,謂乙○○未參與前開時間之犯罪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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