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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上 訴 人 施玉枝

陳寬宏陳寬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同年八月七日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一○一○○二八六五七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七一、二四七二、二四七三、二四七四、二四七五、二四七六之一、二四七六之二、二四七六之三、二四七六之四、二四七七、二四七七之一、二四七七之二、二四七八、二四七九、二四八○、二四

八一、二四八二、二四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中科經貿字第九○○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如原判決所載。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卷內土地分配計算表與重劃前、後地號、建物比對圖,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計算分配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建號二九一九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全部分配予云云,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僅在規範土地分配位置,非指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系爭土地及重劃後同區段二三九、二四○、二

四一、二四二、二四四地號等土地分配予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