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上 訴 人 方世彥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特別代理人 林宗賢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署之承諾書,載明:「同意自即日起,無條件拋棄所擁有高雄市五信之全部股金權利。該股票自即日起作廢,並承諾對於高雄市五信即受讓高雄市五信之板信(改制後為板信商銀),不得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並向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明確表示拋棄所有之全部股金權利,因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至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之動機,雖係配合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五信之要求,然依承諾書所載,上訴人對拋棄全部股金權利之單方行為,並未附加任何條件,尚難逕認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係以五信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合併決議成立生效為停止條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論述被上訴人五信之特別代理人雖陳稱同意返還股金予上訴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該認諾不生效力。按認諾係對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承認,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自認」或「不爭執」之對象乃一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者不同。原判決就此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援用該二法條執以指摘不當,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