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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 訴 人 寇郭靜芳

郭 靜 勉孫 家 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剛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三 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家倫之被繼承人郭靜懿(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由孫家倫於第一審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寇郭靜芳、郭靜勉(下稱寇郭靜芳以次三人)為郭益明(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之繼承人。郭益明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自書遺囑(下稱九十四年遺囑),表示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寇郭靜芳以次三人繼承。嗣郭益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另立自書遺囑(下稱九十八年遺囑),表示作廢九十四年所立之遺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參以寇郭靜芳前以郭益明於九十四年所立之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郭益明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經法院認定郭益明九十八年所立之遺囑為有效,判決寇郭靜芳應將該預告登記塗銷確定等情,足見郭益明九十八年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上訴人持已作廢之九十四年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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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