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上 訴 人 林信進
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 訴 人 林信榮
林鈺倫林宥辰被 上訴 人 石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命上訴人依主文第二項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雖僅由上訴人林信進以次五人提起上訴,惟其等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信榮以次三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該三人,爰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委由訴外人盧鋐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山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一百八十萬元向林山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嗣於同年四月七日另分割出同段一九○之一地號)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指定訴外人陳壁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旋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二十七萬元轉賣予陳壁耀,且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四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日各給付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十萬元價金予林山元。嗣林山元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經伊多次催告其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致陳壁耀解除與伊間之買賣契約,伊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約,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分別作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給付之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及加計其中九十萬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萬元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萬元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以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改判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備位之訴則未經審究)。
上訴人林信進以次五人則以:林山元當時高齡七十九歲,且身體健康不佳,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亦未取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係遭人擅自變更印鑑蓋用,其上之簽名亦非林山元親簽,系爭契約對林山元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契約為林山元所親簽,因被上訴人擬以陳壁耀名義向政府申請土地容積轉賣,須符合取得土地所有權五年以上之條件,故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伊等,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林信榮、林鈺倫則稱:被上訴人與林山元確實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上先位聲明命上訴人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委由盧鋐代理其與林山元簽訂系爭契約,並分三次交付買賣價金共一百八十萬元予林山元之情,經盧鋐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上訴人林信榮、林鈺倫之母林素卿證述簽約、付款經過大致相符,系爭契約已因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又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交款備忘錄欄位均經林山元簽名、蓋章,而其簽名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與上訴人不爭執由林山元親書之參對樣本筆畫特徵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鑑定書可稽;雖系爭契約所蓋用之林山元印文,係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之印文,惟該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係林山元親自所為,並未委託他人辦理,且士林戶政所受理林山元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案,除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外,並核對申請人人貌及戶籍資料,各項資料無誤後,依申請人申請事項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並影印國民身分證併案歸檔,亦有士林戶政所函文及檢送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足憑,顯見林山元確有申請變更印鑑,並持該變更登記之印鑑蓋用於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再者,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可供申請容積獎勵移轉之用,遂向林山元購買該土地,旋即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轉售予蕭青海,從中賺取差價,再由蕭青海將土地出售予陳壁耀,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互不影響,被上訴人並非將其對林山元之債權讓與他人,亦非輾轉由陳壁耀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於林山元死亡後,既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林鈺倫及上訴人林信進以次五人;繼以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上訴人林信榮、林鈺倫及林信進以次五人拒絕,原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起訴狀繕本、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公示送達上訴人林宥辰(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治娟,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催告上訴人全體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乃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分別送達上訴人林信進以次五人及上訴人林信榮、林鈺倫等二人,並經原審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度對上訴人林宥辰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治娟為公示送達,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林信進向士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後,被上訴人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本件債權,復未舉證本件債權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至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查系爭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林山元,系爭土地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約定林山元應於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次款項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並蓋妥印章交付雙方指定之代理人,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無其他關於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之約定。則上訴人於林山元死亡後,因繼承林山元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該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期限,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乃原審逕以上訴人經催告不履行,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基礎,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函,僅送達上訴人林鈺倫及林信進以次五人,並未送達上訴人林信榮及林宥辰(當時已出境),有該律師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一審卷㈠十五至十六頁);嗣被上訴人以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上卷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及第一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起訴狀繕本、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公示送達林宥辰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治娟後,始合法踐行限期催告程序,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信榮之催告,係以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之。果爾,則能否以本件一○○年一月三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信榮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被上訴人如何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均合法送達上訴人全體?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凡此俱與上訴人應否負返還買賣價金義務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依上開意旨,詳加推求,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先位聲明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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