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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吳立華訴 訟代理 人 梁宵良律師上 訴 人 駱佳欣被 上 訴 人 駱O婕兼法定代理人 鐘O蔆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查被上訴人駱O婕及鐘O蔆(下稱駱O婕等二人)於上訴人吳立華請求駱佳欣返還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本訴訟繫屬中,於原審主張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上開本訴訟之結果將侵害伊等權利,乃以該事件之兩造吳立華及駱佳欣(下稱吳立華以次二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吳立華以次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吳立華對駱O婕等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駱佳欣,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吳立華於第一審主張:訴外人駱文欽為鐘O蔆(原名鐘碧玉)之配偶及駱佳欣、駱O婕(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亦為伊配偶駱炎德之兄,因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投資,突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及鐘O蔆為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所遺留之債權債務。因駱文欽購得之系爭土地,乃其生前借用訴外人黃敏求名義登記,駱炎德及鐘O蔆於駱文欽死亡後,除向黃敏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外,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共同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詎駱佳欣竟利用無效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嗣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並以駱佳欣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復因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及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確定,駱佳欣取得補償費及孳息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伊。又駱炎德及鐘O蔆並未共同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另駱炎德係以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雖屬侵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駱O婕之繼承權,且駱O婕曾以駱炎德為被告,提起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於九十八年八月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惟其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委由林道啟律師發函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復經駱炎德迭以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抗辯,則駱O婕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及鐘O蔆共同取得其繼承權,駱O婕等二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變更第一審本訴訟之聲明,求為命駱佳欣給付伊系爭補償費之判決。

上訴人駱佳欣則以:借名登記之標的倘受有損害,其受害人為真正權利人,而非登記名義人,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據。又伊對於駱O婕等二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對於主參加訴訟之聲明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駱O婕等二人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乃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經伊等委任律師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吳立華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復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又駱炎德係以駱O婕之代理人地位而形式上繼承,以參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效果歸屬於駱O婕,並非無權處分;縱有無權處分情事,伊等亦以書狀為承認,自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吳立華將其對駱佳欣有關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將吳立華變更之訴駁回,並判命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駱安婕等二人公同共有,無非以:駱O婕為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惟其後駱O婕對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駱O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堪認自駱文欽死亡時起,由駱O婕等二人共同繼承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駱文欽生前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駱文欽死亡後,應由駱文欽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駱炎德為駱文欽之兄弟,乃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駱文欽之遺產;縱因上開拋棄繼承之事實,致使駱炎德於駱文欽死亡後,基於駱文欽形式上繼承人之身分,曾參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而屬無權處分,然亦經駱O婕等二人於原審以書狀為承認,其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駱O婕等二人,尚難認駱炎德為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駱O婕等二人與吳立華之間,並經駱O婕等二人委任律師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立華終止,即生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吳立華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返還系爭補償費。況本件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吳立華主張駱O婕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駱炎德迭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駱O婕原有財產法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鐘O蔆及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共同取得其繼承權云云,亦無足取。另駱佳欣前以系爭調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義,嗣台中市政府徵收該土地,並以駱佳欣為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因吳立華對駱佳欣聲請假扣押,台中市政府乃將該補償費解送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調解業經宣告無效確定,駱佳欣受有系爭補償費利益之原有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因駱文欽之遺產尚未分割,系爭補償費應屬駱O婕等二人公同共有。從而,吳立華本訴訟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補償費,為屬無據;駱O婕等二人主參加訴訟以先位之訴請求駱佳欣將系爭補償費給付渠等公同共有,即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者,僅指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負擔行為在內。易言之,有權利人之承認,不過使無權處分人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因而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尚不生有權利人因承認而取代該無權利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成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情事,此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本人之承認,而使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情形迥異。原審以駱炎德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之無權處分,經駱O婕等二人以書狀為承認後,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駱安婕等二人,原借名人駱炎德即非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依上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審認駱文欽生前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駱文欽死亡後,應由駱文欽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判決書九頁第十列至十三列),亦有未合。又吳立華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於吳立華與駱O婕等二人之間?抑或吳立華與鐘O蔆、駱炎德之間?即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終止之判斷。原審未遑深究,並詳予調查明晰,徒以駱O婕等二人共同繼承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或駱O婕等二人承認駱炎德借名登記之無權處分,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吳立華與駱O婕等二人之間各等語,進而為吳立華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駱O婕等二人先位聲明駁回吳立華之變更之訴,及命駱佳欣為給付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另駱炎德於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三七一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遺產很多,債務也很多,遺產大部分信託在別人名下,……當時我們認為單獨的遺產(即扣除遺產債務剩餘的部分)應歸原告(即駱安婕)及鐘O蔆,所以當時拋棄只是形式上的拋棄,我們實際作的時候有保留原告的應繼分。」等語(一審卷一六二頁),且駱安婕等二人據此於原審一再主張「駱炎德當時係以駱O婕之代理人地位而形式上繼承,以參與處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事宜,其法律效果歸屬於駱O婕,其間既有代理關係,自非無權處分」(原審卷一四○頁、二○○頁),究竟實情如何?駱炎德是否以駱O婕代理人之身分而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主體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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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