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毓桓律師被 上訴 人 莊斐文即世富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就上訴人共同開發之預售屋「博物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其中A2號第三樓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地下四層編號二三○、二三一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則稱系爭房屋),同時與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林鴻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元(含車位),土地部分價款為五千一百十一萬元,總價六千六百三十八萬元,伊已支付二成之系爭房屋價款三百零六萬元及土地價款一千零二十二萬元(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下通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發函(下稱第一份函件)催告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以付清全部尾款。惟伊發現系爭房屋有虛增坪數、未約定驗收程序等諸多有違誠信疑問,即向上訴人表明暫無配合續付尾款義務。上訴人僅於同月二十五日再次發函(下稱第二份函件)限期催告伊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否則沒收伊已繳之價金並解除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伊未付尾款違約為由發函(下稱第三份函件)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並不合法。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聯,致給付不能,經伊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解除系爭契約,林鴻堯應返還伊已付價金一千零二十二萬元,瓏山林公司應賠償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一百零六萬元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林鴻堯給付一千零二十二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瓏山林公司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各加計自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各筆本金之繳款日、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分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及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又上述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為備位之訴)。
上訴人則以:伊於第一份函文背面檢附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影本,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示分期付款明細表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完成貸款手續,以繳清尾款價金。被上訴人接獲第一份函文後,遲不依約繳納尾款,伊乃以第二份函文催被上訴人繳納尾款。詎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復以第三份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已繳價金,被上訴人無再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分期付款明細表固載有第六期款項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繳清之旨,然同時載明該期款項係屬「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並經兩造分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貸款約定」,列明由上訴人洽定金融機構貸款給付、由被上訴人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不辦理貸款等三項情形約定。細繹該三項約定內容,堪認於兩造訂約時,第六期款項係屬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次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下旬,以第一份函文謂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已於同月二十日核發,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以付清全部尾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第一份函文所載:「……台端如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抵繳部分或全部期款者……」、「另台端如為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則敬請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含備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交付代書並繳清核貸差金額),逾期依買賣合約(貸款約定)即視為放棄貸款,應於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否則即係違約。」等內容;被上訴人於收受第一份函文後,復於九十七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向上訴人表明:「……惟據……擬委託辦理貸款之銀行表示……故貸款銀行無法承諾能否於12月23日前辦妥貸款手續。」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乃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原判決均誤載為第二項)約定,如未能依上訴人所定期限辦理貸款完成,視為放棄貸款而負有於七日內(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現金繳清尾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應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仍未以現金給付尾款時,始負遲延責任。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上訴人須以存證信函定五日相當期間為催告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陷於給付遲延時,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第二份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寄發第三份函文予被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六期尾款,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已繳價金,即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縱已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因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上訴人履行,自非上訴人所得拒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聯,嗣並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堪信為實在。職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以書狀表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聯,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系爭書狀已寄送予上訴人之證明,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毓桓律師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閱覽全卷,且上訴人陳明知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書狀,顯見系爭書狀置於張毓桓律師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其已代上訴人受領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與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無涉。據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林鴻堯收受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土地部分價款一千零二十二萬元,即應負返還之責。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訴人與吳○聯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總價款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元;系爭契約之系爭房屋總價款為一千五百二十七萬元等情以察,依通常情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受有系爭房屋轉售價差利益一百零六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瓏山林公司賠償損害,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上聲明所示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舉證,為不可採及不再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損害」之範圍,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遽以第三份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吳○聯,其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解除系爭契約,已生效力;又依通常情形觀之,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轉售價差利益之損害一百零六萬元本息。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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