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陳榮輝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與褚春琪等六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搭建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預定租期未滿時若遭政府徵收,以租賃期限為分母,地主以經過期限為分子,承租人以租賃未到期間為分子,計分系爭建物補償費。嗣該土地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上訴人除與土地所有人六人約定將來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時,以地主分得一二○分之四三,屋主分得一二○分之七七比例領取補償費(下稱系爭協議書)外,復與被上訴人在民國一○○年六月九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拆遷搬遷補償費通知上訴人日按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比例分配(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依此等約定核算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較諸應領取金額短少新台幣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逾此數額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所簽系爭補充協議書(原審上證二)核係被上訴人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在原審已釋明其不及於第一審提出之事由(見原審卷三八之二頁),原審據為判決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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