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邱秉廉(原名邱正安)被 上訴 人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送達上訴人。乃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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