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上 訴 人 陳碧宗
陳安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 人 翁 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子珊
陳啟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錫勳前就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前已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訴訟,經前案判決認該租約(神鄉民字第一四二一號)無效,而系爭土地現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上訴人陳碧宗就同段五之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即無使用權源,則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又附圖所示陳碧宗占用之D1、D3、D4部分及上訴人陳安紘占用之D7、D8部分建物,其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且陳碧宗、陳安紘亦非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故該房屋亦非由被上訴人借予渠等使用,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亦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碧宗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陳碧宗、陳安紘應分別自上開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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