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上 訴 人 廖照金
廖明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金盛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圖調整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組織,上訴人廖照金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原新北市○○區○○段○○小段○○○之○○○、之○○○、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廖明山為坐落同小段○○○之○、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伊所有上開土地原與重劃區外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段○○小段○○○之○地號)直線相連,為完整方正之使用位置。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結果,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段○○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地號土地),竟與上開○○○之○地號土地未能直線相連,而有突出之狀態,係面對十米寬道路之路衝土地。經於公告期間異議,二度協調,均未能給予伊公平之分配。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並非完全按原有位置分配,其分配與法有違,使伊財產不當減少,且未顧及伊所受分配土地受有路衝之不利益。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依附圖三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進行重劃作業程序,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分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鳳鳴重劃區第六次理、監事會議已就「有關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審議,經出席理、監事全體同意照提案通過,並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同意備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公告一個月。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伊二度召開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第二次協調結果已達到最多數人之共識,且符合上訴人就重劃後土地需與區外土地(二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相連之請求,並無對上訴人明顯不公平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一)對於依獎勵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所為市地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該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應限於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將形成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鎖變動之結果,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並通過「台北縣(已更名新北市)鶯歌鎮(已更名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後,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重劃會章程第九條規定,有關會員大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被上訴人理事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重劃後之位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周○平(新北市政府○○局○○科科長)證述在卷。被上訴人第六次理監事會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決議通過本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堪認被上訴人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確已依照前開法定程序進行,並無何程序、決議違法,而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主張:其受分配位置應調整如附圖三所示,以免其受分配土地處於路衝而對其不公云云,依上說明,並非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上訴人以其他會員簡○治、簡○機、陳○磐、簡○盛等人經異議後,均由被上訴人調整位置等情,亦非本件裁判所應審酌。則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二)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分配位置不公且有路衝云云。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參酌證人周○平證言,以及被上訴人最後協調結果之重劃分配圖(如附圖一),與上訴人原有土地位置相互比對(如附圖二),位置順序相當,且廖照金所有之多筆零碎土地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西側邊陲地帶,其應受分配部分與廖明山應受分配部分合併為重劃後○○地號土地,已使其等受分配土地趨於完整,位置順序亦無明顯變化,確已符合上訴人之共同利益,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原位原分配原則相符。上訴人受分配重劃後二五地號土地縱有少許面寬部分之垂直方向有東側十米道路之路衝疑慮,然參酌上訴人原土地位置觀之,足認為適當之分配條件。被上訴人之分配決議內容,並無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以致決議有違法無效之情事,其請求調整分配位置,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十三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查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並非完全按土地原有位置分配(見一審卷一二三頁、原審卷四九、一五四頁),要係主張其分配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其於原審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理事會是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來分配?」雖答稱:「是」,惟同時仍堅稱系爭決議分配不公,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一五九頁背面)。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或不爭執,殊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盛及簡○治分得編號○○、○○地號土地,其面積不當增加等語(見原審卷四八、四九頁)。倘若非虛,並影響及上訴人分配土地之位置,即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攸關,自應予釐清。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次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以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上訴人以系爭重劃土地分配違反上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依上說明,應請求確認系爭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不得請求分配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其聲明請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以調整,尚非妥適。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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