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畫(第五至第八號機發電工程)C1標土木、建築及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元,施工內容包括廠房區擴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及維修大樓新建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驗收合格,工程尾款共計九百十萬元,其中第二十七期未計價工程款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共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詎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廠房區擴建工程之FM-200消防系統部分(下稱FM-200消防系統工程)、煙囪新建工程、煙囪新建工程初驗補修(下稱煙囪補修工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依序逾期四日、四日、三十九日、四十日,依序處罰違約金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九百十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由,拒付上開工程尾款。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補修逾期得扣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扣罰煙囪補修工程逾期違約金三百九十萬元。況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九百十萬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煙囪補修工程逾期三十九日,且可歸責,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二、三項約定,處以逾期違約金三百九十萬元,並無不合。伊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包括工程保留款及未計價工程款,伊之給付義務與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均發生於上訴人受重整裁定前,自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附解除條件,伊於上訴人違約時得逕自扣款。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一億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元。上訴人就FM-200消防系統工程、煙囪新建工程、煙囪補修工程、維修大樓新建工程,依序逾期四日、四日、三十九日、四十日,被上訴人依序處罰違約金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三百九十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九百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第二十七期(尾款)工程估驗表、扣收憑證可稽。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暨施工說明書細則2-10.3約定,初驗或驗收時,若上訴人施作之煙囪新建工程有不符規定需改善者,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改善者,應按每日十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煙囪新建工程之初驗有相關缺失須辦理改善,經兩造約定改善開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完成期限為同年六月九日,上訴人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八月一日,逾期五十三日,扣除不計違約金日數十四日,逾期三十九日,有煙囪補修工程工期及履約逾期總天數計算表可稽,被上訴人依約扣罰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核屬有據。上訴人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將受之懲罰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自應受拘束。其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五條及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第2-
12.4付款程序第2-12.4.4保留款、第2-12.4.6最後結算依序約定:「付款辦法:詳如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第2-12.4付款程序」、「在每月部分估驗請款書中,甲方(被上訴人)自當月部分估驗款應得款(包括依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但不含營業稅額)扣除百分之五做為保留款,有預付款扣回時一併扣除」、「工程驗收合格,並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規定完成工程保固手續後,乙方(上訴人)得申請並經甲方認為無需保留時無息退還保留款之餘額」、「工程結算付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按結算驗收證明書,憑乙方檢送之末期請款書辦理」。可見上訴人每期之保留款均為已確定發生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其給付期限為工程驗收合格,上訴人並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規定完成工程保固手續時。契約約定之工程保留款,係上訴人得請求每期估驗款時,即已發生之債權,只是其清償期限不確定而已。第二十七期(尾款)工程款係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上訴人債權。且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上訴人)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繳納」,已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自保留款中扣除其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九百十萬元工程尾款屬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得逕行扣抵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處罰之違約金,上訴人就被扣抵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因條件成就當然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伊逾補修期限應扣罰違約金,亦應斟酌伊已完成瑕疵修補,且被上訴人受有變更設計之利益,其並未受有損害,扣罰伊三百九十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分項工程初驗紀錄、分項工程初驗補修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金門工務所工程日報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二七二頁,原審卷八八頁以下、一八四頁以下)。原審未斟酌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煙囪補修工程僅係修補瑕疵,及審認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因逾期修補受有何損害,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按煙囪新建工程逾期完工之標準每日十萬元扣罰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嫌疏略。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之上開保留款債權係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該債權因條件已成就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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