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 訴 人 曹展誌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國華街房屋),屬台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依台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拆遷後新建之市民住宅,兩造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購市民住宅,伊申請增加配售,倘伊申請增加配售未獲核准,則被上訴人承購部分改由伊承購。台北市政府原核准伊增加配售,嗣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撤銷該核准配售之處分,依上開約定,應改由伊承購市民住宅。被上訴人已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台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五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共用部分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獲准配售市民住宅,系爭協議所定條件確定不成就,嗣台北市政府因上訴人資格不符而撤銷核准配售之處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伊無關。系爭協議係約定讓與申請配售之承購權利,上訴人僅得請求伊放棄承購之權利,不得請求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依『台北市政府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案,台北市○○區○○街○號原為李禎祥、曹展誌兩戶共同持有,經雙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假台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協議,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案未獲核准,則原由李禎祥承購部份,改由曹展誌承購」。被上訴人申請配售市民住宅獲准而購買系爭房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原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嗣因上訴人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台北市政府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撤銷原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安置計畫第四條規定:「(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一、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第五條規定:「合於四之(一)規定之建物所有權人,於本地區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號碼者僅能配售市民住宅一戶,其餘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其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已明定區域內之違章建築,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已存在,其所有權人始為安置計畫之對象。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一個門牌號碼只能配售一戶專案住宅,若二個以上獨立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則例外可申請承購及增加配售,使各獨立建物所有人均有受安置之機會,但於申請時應檢附協議書,載明共有門牌號碼、由何人承購、增加配售及其優先順序,以利安置作業程序進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係基於相信雙方共有系爭房地,同享配售資格,始約定僅一人可申請配售時,由何人承購,系爭協議所謂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未獲核准,顯未涵蓋上訴人不符安置資格而遭否准申請之情形。系爭協議約定「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係指上訴人取得以主配資格申請承購市民住宅之權利,此項權利附有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未獲核准之停止條件。台北市政府係以兩造之建物為分棟個別所有,上訴人之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存在,依安置計畫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准上訴人配售專案住宅,而非依安置計畫第六條所定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辦理。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核准上訴人配售專案住宅,及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撤銷該核准處分,均與系爭協議所定增加配售未獲核准之條件成就與否無涉。該條件既未成就,難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定改由上訴人承購之權利已發生。上訴人所有建物非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存在,經台北市政府確認不具配售資格,且兩造之建物係分棟個別所有,並非共有,縱上訴人執系爭協議申請配售市民住宅,仍將遭台北市政府否准,被上訴人自始無從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移轉向台北市政府承購市民住宅之權利予上訴人,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原審既認系爭協議所定原由被上訴人承購部分,改由上訴人承購,係以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未獲核准為停止條件;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原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嗣因上訴人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台北市政府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撤銷原處分。果爾,上訴人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既未獲核准,能否謂改由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滋疑問。原審遽謂台北市政府係依安置計畫第四條規定專案核准上訴人配售專案住宅,而非依安置計畫第六條所定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辦理,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核准上訴人配售專案住宅,及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撤銷該核准處分,均與上開條件成就與否無涉,系爭協議所定改由上訴人承購之權利未發生,已有可議。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國華街房屋係兩造共有,嗣伊於該屋右側另行搭建房屋,共用該門牌,兩造乃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購市民住宅,伊申請增加配售,倘伊申請增加配售未獲核准,則被上訴人承購部分改由伊承購,有系爭協議可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以下、九二頁以下、一一○頁、一二九頁,原審卷第八八頁、一二二頁以下),攸關國華街房屋是否兩造共有,上訴人可否依安置計畫共同申請配售市民住宅,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符配售資格,系爭協議之給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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