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上 訴 人 康世雄
康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上訴人康世雄為起造人名義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長春路四三一號四樓房屋及以上訴人康林鳳為起造人名義之同上路四三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迄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雖另與訴外人康武朝、周正輝(下稱林添順等五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另簽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並指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然其締約真意在於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非分得房屋所有權,且該契約內容並未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記載,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委託經營、共同經營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林添順等五人與地主林建成間有合建契約,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暨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者,謂為未論斷或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卷附試算表係以被上訴人為帳務主體而製作之帳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證人蔣炳正亦證稱此係被上訴人之內帳,則該試算表將訴外人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交於被上訴人之款項記載為「資本主往來」而列於每月收入項下之記帳方式,無論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是否符合,要與原審基於上開試算表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興建者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電梯購置合約書、模板工程合約及向榮企業有限公司(衛生器材)合約書,核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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