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汪紀璇
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葉智幄律師林耀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筱梅(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擔任伊前身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校長時,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擅自提領西湖工商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學校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後,均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私人帳戶(以下合稱系爭私人帳戶),經伊委託之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永輝事務所)查核帳務時發現上情,趙筱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應返還伊該不當得利。茲上訴人乃趙筱梅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返還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在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趙筱梅並未挪用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乃西湖工商之創辦人兼校長,常須代西湖工商向私人借款供辦校使用,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該等借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筱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先後自系爭學校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日匯款至趙筱梅之系爭私人帳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雖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如財產主體之變動係對造之行為所致,即應由對造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依據證人即趙筱梅掌校時擔任出納之陳淑如所為之證言,西湖工商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之印鑑,既係由趙筱梅保管並決定該存摺內存款之動支,則系爭款項由系爭學校帳戶轉至趙筱梅之系爭私人帳戶,自係依趙筱梅之指示行為所致,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趙筱梅受領該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抗辯趙筱梅受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其代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之借款,並不能說明趙筱梅借款之詳情,且所舉證人即趙筱梅掌校時之會計主任金婷婷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對於趙筱梅對外借款之相關細節又不能說明,復自承其並未親自見聞趙筱梅對外向私人借款以供學校之用,僅係聽說等語,所為證述亦無法證明趙筱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自學校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乃清償趙筱梅代學校向他人之借款。另證人陳淑如雖證稱現金日報表上記載一千四百萬元暫撥董事會乃其前手移交給其時即如此記載,但為何如此記載,其無法說明,故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有代學校對外借款,及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該借款之用。又趙筱梅所撰述「創校敘往─創校十週年舊作」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借款建校之相關借款對象、金額、資金流向及清償與否等細節,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永輝事務所出具之被上訴人八十五學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則僅記載併購西湖工商之訴外人鈕廷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至系爭學校帳戶合計三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係學校之預收款項,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所謂鈕廷莊與趙筱梅有結算及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趙筱梅一千四百萬元一節之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趙筱梅受領系爭款項乃係清償其代被上訴人向私人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上訴人提出答辯㈢狀之翌日)起,其餘一千二百萬元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係以財產主體之變動乃趙筱梅行為造成,而認上訴人應就趙筱梅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謂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容有誤會,且原審未依該但書規定轉換由被上訴人舉證,亦無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因未與趙筱梅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乃原審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予以審酌,並於判決主文表示其就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於法未合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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