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上 訴 人 大德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緯中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伍安泰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坐落嘉義市○○段第○○○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黃淑玲訂立合建契約,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由伊公司擔任起造人。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於三十日之期限內審查完竣,遲至一○○年八月十二日始函知退件,否准伊申請,嗣該項行政處分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被上訴人復延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作成駁回之處分,顯怠於執行職務。而伊因購置系爭土地及籌措系爭建案資金,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借款,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伊受有貸款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建築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三十日之期限,係就建造執照「審查期間」之程序規範,屬訓示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為請求依據,且伊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有裁量權,並非發照不可,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情事。況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辦理高額貸款,其負擔貸款之全部利息係本於其與地主黃淑玲間之合建契約約定,伊未核發建造執照非必然會產生利息之損害,縱然核發,上訴人仍須依約繳納貸款利息,可見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黃淑玲訂立合建契約,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工廠用途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之期間內審查完竣,直至一○○年八月十二日始發函通知退件,該項行政處分為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後,被上訴人以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通知上訴人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對之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撤銷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貸款利息之損害;惟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時,須符合: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行為具違法性;㈣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未審查完竣伊建造執照之申請,受有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貸款利息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此之前,即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與黃淑玲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之利息均由該公司負擔,嗣黃淑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借款七千二百萬元(用以償還遠雄人壽六千萬元貸款及承購土地),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向遠雄人壽借款二億八千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為止,該筆借款係舊案展期,用以償還既存債務,舊案則係投資購置本件申請建造執照坐落之土地。上述借款雖與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資金有關,但上訴人原可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預審,於審定合格之後再行籌措資金購買土地,或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被上訴人發給建造執照核定建築期限後,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無須必定要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向金融機構貸款,原非無避險之措施。且上訴人為不動產專業開發公司,在未知被上訴人審查後是否核發建造執照之情形,竟在取得建造執照前即為高額之貸款,購置土地,並與黃淑玲約定貸款利息均由該公司負擔,可見其就「未能取得建造執照或再行備具資料另行申請期間仍須依貸款契約負擔高額利息」乙節,已以專業角度預見及評估其風險;況即使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亦必須依約繳納利息,並不因被上訴人核准即無須繳息。上訴人所稱之利息損失,係緣於其私人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准駁建造執照之申請,通常不致發生申請人因此須負擔高額利息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之利息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未於建築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期限內為准否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准駁建造執照之申請無關,被上訴人未於建築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期限內審查完竣,通常不致發生上訴人所稱之利息損失,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不符合該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不違背法令;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其結果亦無不同,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未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當,即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論述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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