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上 訴 人 陳艾蔆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葉昕妤律師上 訴 人 亞寇斯(Antonius, Gerardus Jacobs)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艾蔆之本國法為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亞寇斯上訴本院後提出經認證之荷蘭律師Habets之法律意見英文、荷文原本為證,核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證據,依法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