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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上 訴 人 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乾慶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泓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聰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四百公斤鋁合金反射式熔解大爐設備」一套(下稱系爭熔爐設備),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雙方簽有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於同年月十一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定金之給付;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發票日為一○○年一月十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第二期價金,上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已收受伊之買賣價金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間於上訴人工廠完成系爭熔爐設備之安裝並試行運轉,然於首次熔解測試,無法達到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解出水量,伊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熔爐設備未達應有之品質,不同意已完成安裝正常運作,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六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前來檢測維修,然始終未能達到應有之品質,且隨運轉測試之次數增加,伊再發現系爭熔爐設備之防火磚(附屬於熔爐,屬爐體之一部分)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而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具有嚴重之瑕疵。伊於發現系爭熔爐設備有瑕疵後,即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表明要退還買賣標的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下稱原證七存證信函)。就法律效力而言,伊上開存證信函具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寄發原證六存證信函與伊,表明係在回覆伊寄發之原證七存證信函,顯已收受原證七存證信函。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達於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茲再以起訴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表明解除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無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一○○年一月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熔爐設備為客製化產品,著重於特殊規格之完成,付款方式為分次給付,且由安裝正常運作交付上訴人使用三十日後才付尾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屬偏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故就系爭熔爐設備瑕疵之部分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定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若伊拒不修補,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定期限催告請求修補系爭熔爐設備,即逕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應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系爭熔爐設備於交付時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而造成,並非系爭熔爐設備本身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其解除契約之主張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熔爐設備需多少設備組合,係由被上訴人設計,材料亦由被上訴人供給,上訴人著重於每小時可熔出四百公斤量之熔爐,亦即其著重者乃在於熔爐之功效。又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熔爐設備,包括四百公斤鋁合金反射式熔解爐體、傾倒式給湯、油壓設備一套、瓦斯燃燒噴頭二組、自動溫度控制系統一組、控制系統採歐規西門子 PLC系列、溫度控制感溫設備三組、高壓鼓風機一組、出水吊鋁合金槽電動倒水設備二組、鋁合金料倒入架一組、電壓三八○與二二○互相通用、壓鑄機電熔爐倒入槽四只、鋁合金槽預溫設備一組、HC-750、HC-650無坩保溫電爐各一台等,其設備內容,分別約定各項組件之明細,且係由被上訴人設計,顯非一般公開市場得以隨處購得,屬客製化商品。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亦載明:「由於本案鑑定標的係由製造廠商依設計規劃、材料產製、組裝結構至試車運作等等作業所完成,並非於公開市場中單純購置一般通用標準化器材或設備得以組裝,而為製造廠商依據買賣雙方合意應達成一定預定功效者,合先敘明。」,系爭熔爐設備為客製化產品,上訴人著重者乃在於每小時四百公斤熔出量之特殊規格之完成,系爭熔爐設備之材料復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次查,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熔爐設備之損害態樣中,㈠「橫向裂紋」、㈢「剪力裂紋」之損害來源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製造設備因素所致,被上訴人雖認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所造成,惟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如何使用不當,且其與上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具有之瑕疵,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應可採信。再參照鑑定人林孝婷、吳宜純之補充鑑定意見,系爭四百公斤熔爐設備之所以會發生「橫向裂紋」及「剪力裂紋」等損害樣態,純係機器設計者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因素所致,而與使用者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熔爐設備發生「橫向裂紋」、「剪力裂紋」之損害,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於設備上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於上述鑑定結論所載,系爭熔爐設備發生之㈡「熱崩落」、㈣「爐渣堆積、崩落、金屬液氧化」等損害之原因非一,且與製造設備之被上訴人及使用者之上訴人均有關聯,惟依吳宜純、林孝婷之補充鑑定意見,系爭熔爐設備發生㈡「熱崩落」、㈣「崩落、金屬液氧化」及「爐襯穿刺」等損害之原因,縱使排除使用者上訴人之因素,仍然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熔爐設備之爐體防火磚有龜裂之情形,另熔解後之鋁合金液體會從熔爐中滲出,有危害操作人員身體、生命安全之虞,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又依吳宜純之補充意見,系爭熔爐設備縱使修復,因原設計條件無法承受原使用條件下之熱熔解溫度及應力,須由上訴人配合爐體設計而改變使用條件,否則相同損害仍會發生。足見系爭熔爐之瑕疵係屬不能修補。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熔爐設備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熔爐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屬有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直接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退還價金解除系爭契約,而未經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一○○年一月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解釋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為「訂購契約書」,且其開頭即稱:立買賣契約書人: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向甲方訂購系爭熔爐設備…交貨期限:雙方簽訂契約,買方支付訂金日起(約一百二十天)…(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由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觀之,該契約似為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就被上訴人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熔爐設備有所約定,更未於契約金額中區分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設計費用、施作費用)及系爭熔爐設備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純以系爭熔爐設備本身之價值,作為對價。再者,兩造於第一審時就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爭執,直至原審,被上訴人始改稱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足證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似側重系爭熔爐設備財產權之移轉,就系爭熔爐設備如何設計、施作等勞務部分,並不在意。至於上訴人要求系爭熔爐設備必須有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出量,僅係要求買受物品具有相當之功能,此與一般買賣,買受人要求買受之物品具備一定大小規格相若,似非可因此即認為發生承攬關係。原審以系爭契約約定每小時四百公斤之熔出量即認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不無率斷。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定作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約,實為無益之舉。查原審就系爭熔爐設備之瑕疵,先認係屬不能修補(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七行至第二二頁第一行),嗣卻又以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進而認定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一四行至第二一行),判決理由不無矛盾,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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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