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梁明勝即梁明勝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簽訂「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該局本部及南屯區隊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後,即依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在合約預算金額內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並送請台中市環保局審查。嗣該局將伊提交之相關設計圖說,另委託由相關專家及局內主管成立之審議委員會審查後,建議為因應未來台中縣市合併及台中市環保局內部空間之需求,要求伊將本案擴大規模及變更設計,並同意增加辦理建築經費及設計監造酬金。伊乃依該審議委員會指示,多次修正並完成設計,並經台中市環保局審議定案,且為增加綠建築指標及建築規模,將原預算經費變更為新台幣(下同)五億六千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建築師酬金亦由九百九十八萬元變更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詎台中市環保局竟於伊已完成設計圖說並經審核通過,在營建案發包前,以縣市將要合併政策變更為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終止全部契約,自應依約給付伊第二期款(設計部分),即總報酬百分之四十之款項七百八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該局已支付之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後,尚應給付伊五百八十二萬零五百十三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約定,求為命台中市環保局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中市環保局則以:伊鑑於台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日後需用辦公空間及內容必有變更而須重新檢討計劃,如繼續執行系爭工程恐不符合公共利益,乃向梁明勝聲明終止系爭契約,經梁明勝同意,該契約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條約定,梁明勝之設計費用上限為四百九十九萬元。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變更設計,兩造間復無增加變更設計酬金之約定或協議,梁明勝擅自製作預算書,將工程預算編列為五億六千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並援以為請求,自乏依據。又伊已依約給付梁明勝第一期款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第二期款部分,梁明勝雖已完成設計圖說及都市計畫審查送件,但依系爭契約十三條(履約標的品管)第三、六、八項,及第四條(辦理期限)第四款之約定,可知梁明勝只完成設計草圖而已,至設計成果圖資料,仍應經伊審查修定通過。茲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未予審查通過,梁明勝請求伊給付酬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台中市環保局委託梁明勝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嗣台中市環保局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台中縣市將要合併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未就部分完成之履約標的選擇繼續予以完成,依該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五項約定,台中市環保局自應給付梁明勝關於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設計、監造各單項服務費用百分比採平均方式辦理)本案預算契約價金總價上限九百九十八萬元整」,及第四條約定,設計暨監造部分酬金同占總酬金百分之四十等情,可知系爭契約酬金中設計與監造部分所占比例相同。該契約就設計及監造費用之金額及比例既有明文約定,則計算台中市環保局應給付梁明勝之費用,即應遵循系爭契約設計之費用上限,為四百九十九萬元(即設計、監造各占契約價金總價上限九百九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可見有關增加設計監造酬金,應由雙方協議,並依協議書辦理。乃梁明勝憑業經台中市環保局所否認,而由其單方製作之預算書,主張原工程預算之經費已變更為五億六千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建築師酬金亦由九百九十八萬元變更增加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云云,自無可取。另第一審就台中市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五項約定,應給付梁明勝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若干一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後,其鑑定報告認「一、……本案為公共工程,依所提供資料設計階段進入實質發包程序,約在設計監造費總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間。二、……,若依稅務單位就建築師事務所書審課稅標準為百分之二十五而言,合理之利潤可換算設計監造費總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之間」等語。且本件工程在實際發包前經台中市環保局終止契約,並未進入施工狀態,建築技術學會亦函復此對設計監造費總額成本實質未產生影響。而梁明勝就所稱本件有額外收費項目及審查過程較一般民間委託工程繁複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以設計監造費總額百分之七十為計算標準;台中市環保局抗辯本件尚在設計階段,未發包亦未進入施工,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不能認同云云,均無可取。系爭工程既未變更增加為五億六千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前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羅榮源在原審之相關證述,即難據以為有利於梁明勝之認定。惟為求公允,爰取上開鑑定結論之中間值,認梁明勝就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各以設計監造費總額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為宜。準此,梁明勝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

四、五項約定,得請求台中市環保局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共為四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扣除台中市環保局已給付之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後,梁明勝請求台中市環保局給付二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加計法定延遲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不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G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