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 訴 人 許金塗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戴 惜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火木等三人共有,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出租伊之被繼承人許份及訴外人許湧兄弟共同耕作,並分別訂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二七號租約」(下稱二七號租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二四號租約」(下稱二四號租約),許份及伊並依法申請二七號租約延長登記迄今。其間,兩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無分管之約定,並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以「該地號土地於簽訂租約或兩造分別承受各二分之一所有持分時,俱未有分管契約之簽訂」為由,認定二七號租約對兩造仍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伊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承租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二七號租約中,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耕作承租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耕作前揭承租權所及範圍之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撤回上訴,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伊應有部分之抽象權利作為承租權之確認標的,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又許份、許湧與原地主分別簽訂二七號、二四號租約,並劃定各自耕作範圍,嗣伊及訴外人戴萬分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戴萬再於七十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伊,兩造仍各自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B 部分耕作,已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耕作範圍僅存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對於伊所分管之土地無使用、收益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屬吳火木等三人共有,於四十二年間與許份、許湧依序訂有二十七號、二十四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點四八八○甲之一半即○點二四四○甲,有上開租約可稽,各該租約既係分別訂立、各自獨立,並標明耕地承租面積,顯見原地主已劃定耕作範圍,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許份、許湧耕作。又原地主於五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戴萬,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七號租約之承租人許份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耕作權迄今,二四號租約於九十一年租期屆滿,未提出延長申請而逕為註銷,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戴萬證稱:「當初我跟許份一人耕作一半沒有糾紛,我做東邊,許份做西邊,有房子那邊是許份的,我做沒有房子這邊,當初沒有圖,因為政府說土地不能分割,我們不知道要辦什麼,只有申請地政來測量分一樣多」等語,核與證人即居住系爭土地鄰近之鄭貞義、高福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亦陳稱:「該農地是我本人與戴惜二人共有,二人持分二分之一,當時有口頭訴說每人使用該筆土地一半權,並有埋設地標為界」等語,參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西側建築房屋,有現場照片四幀為憑,且經勘驗現場,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旁水溝、水泥外側劃分界線,系爭土地西側與東側面積約莫相同比例,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考,堪認兩份租約之標的物各為系爭土地特定之一部(承租面積各為○點二四四○甲),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辯以許份、許湧各自與原地主簽訂二七號租約、二四號租約,劃定範圍各自耕作,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許湧之女許幼子證稱:「系爭土地係由許湧與許份一起耕作,並無劃分耕作範圍」云云,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兩造耕作的範圍從未有重疊的情事發生」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分管分收狀態,上訴人以此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土地嗣因輾轉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七號租約之承租人並由上訴人繼承其父許份之耕地承租權,上訴人請求確認二七號租約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其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耕作承租權繼續存在,係抽象地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得行使權利之比例有耕作承租權,而非具體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耕地承租權。再者,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租佃調處雖認:「因原地主間對於該筆土地並無訂立分管契約,故新地主許金塗及戴惜二人個別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上皆應承受二四號、二七號租約,每張租約之出租人皆是戴惜及許金塗二人,又二七號租約地主許金塗因繼承承租權後已產生混同,最後本筆土地僅在戴惜二分之一持分土地上存有二七號租約,承租人為許金塗,承租面積為○點一一八三公頃」,然共有物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訴人執此遽謂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耕作承租權存在云云,殊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二七號租約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耕作承租權存在,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與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同。原審既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據系爭二四號、二七號租約記載、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綜合研判,合法認定二七號租約、二四號租約之標的物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各○點二四四○甲),被上訴人就二七號租約所繼承取得耕作權之標的物為劃定範圍之該特定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上訴人依二七號租約,對於被上訴人就非屬耕作權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確認其有耕作承租權,依上說明,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至原判決其他贅述部分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二七號租約、二四號租約僅約定面積各為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並未註記各自耕作位置,伊與戴萬間就土地所有權或租佃範圍亦無協議,兩造間更無分管約定,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促許湧辦理租約登記,足證被上訴人承認原租佃關係,原審就此卻漏未調查斟酌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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