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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上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文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接地工程合約」(下稱接地合約)、「結構體排水及核心系統管路預埋件工程合約」(下稱排水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接地工程」(下稱接地工程)、「結構體排水及核心系統管路預埋件工程」(下稱排水工程),工程總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四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均未稅),約定以總價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上訴人俟工程全部完工交業主驗收完成無誤後給付與被上訴人。觀之系爭合約首頁,將上訴人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泰公司、太電公司,合稱意泰等二公司)併列於「立合約書人之甲方」項下,並記載「C295聯合承攬商」,末頁「立合約書人之甲方」欄,亦以同樣方式列載,「簽約代表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簽約代表人:林英哲」,另系爭合約之封面、工程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申議書,以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會議紀要、請求估驗請款之備忘錄等文件,亦記載「長鴻/意泰/太電聯合承攬商」或其他相類之名義,有系爭合約及請款單等文件可稽。形式上,雖可認上訴人有代理意泰等二公司簽署系爭合約及履行契約,但意泰公司已表示並非系爭合約之共同當事人,太電公司表示系爭合約上並無伊之用印,伊亦無存有與該合約有關之資料等語,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稽,足見意泰等二公司否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否認授權上訴人簽約之情。意泰公司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函固記載高鐵公司C295土建標由上訴人、伊及太電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商承造,三方簽署聯合承攬合約,明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應依該比例分攤因承攬該標及工作上等相關產生之權利、義務、風險、成本及費用、損失及利潤等語,惟僅係說明該三家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商內部之運作、成本、盈虧與權利義務分擔之約定,與渠等對外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承擔無涉。況依聯合承攬合約第九條記載,可知上訴人雖為聯合承攬商之主辦者,仍須取得全體承攬商成員之書面協議,始有代理聯合承攬商簽約之權限。上訴人迄未提出聯合承攬商全體當事人同意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之書面協議或其他授權證明,意泰等二公司復否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代理該二公司及以聯合承攬商名義履行契約之行為,對該二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僅須負擔三分之一契約責任云云,應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各項追加工程款,是否准許,分述如下:壹、接地工程之追加部分:㈠主線與支線橋面二次接地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工程主線橋面接地之火泥熔接點數原為每跨二十六點,第一次追加時增加十二點,就其中三百九十九跨增加為每跨五十點(即再增加十二點)云云,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將系爭接地合約之主橋面接地系統圖、第一次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及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完工前之主橋面及橋墩接地系統表,予以對照分析,認為完工時主橋面之每一火泥熔接點均為兩條接地線的「線對線熔接」,每跨接地線互相連接時,應將暗埋接地線引接至接地端子,再由該端子接鬆弛線至下一跨橋面接地系統,故計算主線橋面接地之每跨火泥熔接點數有緩衝器者為五十四點,無緩衝器者為五十點。則系爭合約約定(有緩衝器者三十點,無緩衝器者二十六點)及第一次追加(每跨增加十二點)後,可知每跨確再增加十二點火泥熔接點及配線,有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雖抗辯電機公會忽略接地合約圖說係對稱畫法,且未考量可以採用非火泥熔接之方式接線,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認為第一次追加後未再增加火泥熔點,應屬可採云云。惟依證人即電機公會技師陳坤陽證述,接地系統圖不一定用對稱圖法,接地合約圖說採取單跨之畫法,計算火泥熔接點為二十六點等語明確。而土木公會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且電機工程非屬土木技師之專業執業範圍,土木公會鑑定時就非其專業之事項如機電圖面、施工及價格等,未見徵詢及委請電機技師襄助;且依證人即土木公會負責鑑定之技師黃盈勝及黃科銘證稱,伊等計算熔接點時,考量端子間用電線連接,不需要熔接點,此乃因電線跟端子用壓接方式連接即可,兩個端子連接仍認為只有一點云云,有違特定條款第四條「本工程接地銅線採VVR 線材,以接地火泥方式進行熔接。所有熔接點如鋼筋與銅線接、銅線與銅線接、銅線與端子接均用火泥加以熔接」,即被上訴人應以火泥熔接方式連接之約定,土木公會之鑑定意見自難採憑。又接地工程之詳細價目單記載「無緩衝器結構之橋墩」及「有緩衝器結構之橋墩」之項目,係以「墩」為單位;再觀之單價分析表所列該工項內容,可知火泥熔接點數及接地電線係決定「墩」單價之重要因素,與一般工程慣例不影響之因素由承攬人自行吸收承擔之耗費及市場物價調整風險不同;且依接地合約第四條及特定條款第十八條約定,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原則,高鐵公司通知將橋面由單邊改為雙邊接地後,兩造合意就每跨增加火泥熔接點十二個及接線,辦理第一次追加等情,因認主橋面火泥熔接點數之增加,屬於該合約第十條增減數量之情形,而得據以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又接地合約第十條約定:「甲方(上訴人)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比照接地合約原工項之單價及第一次追加時單價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以每跨增加一萬一千一百十元,按施作數量三百九十九跨計算,追加款為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等語,應屬可採。㈡手孔接地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追加時追加一百十座手孔,伊實際施作一百十五座,就增加之五座,比照第一次追加時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指示就每座手孔增加蓋板接地,致增加火泥熔接點二點,亦應比照第一次追加之計價方式,追加工程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等語。經電機公會依完工前設計圖面核算每座手孔之材料:絕緣端子板一片,由接地系統引接系數火泥熔接點一點,另一端子引接線至蓋板始端及末端火泥熔接點各一點,故每孔之火泥熔接點為三點,扣除第一次追加時每手孔之火泥熔接點一點,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合理,其請求給付此部分追加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堪予採取。㈢橋頭機場增加跨數及逃生梯接地追加工程:查橋頭機場新增九跨無緩衝器結構橋墩接地工程,係追加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接地合約每跨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第一次追加時每跨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前開增加火泥熔接點之第二次追加以一萬一千一百十元之計價方式,單價為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新增九跨之追加款為六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至於另增之逃生梯增設樓梯、扶手接地十四處之追加工程,款項共計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接地工程得請求之追加款總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貳、排水工程之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編號⑵「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程」:上訴人自承系爭排水工程以「落水頭」計價,原未指定任何形式,經被上訴人選用圓形落水頭後,高鐵公司挑選方形落水頭,與被上訴人設計之坡度無法配合,始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坡度以利洩水等情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項落水頭係依上訴人指示而追加等語,尚非無據。而此項「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程」,乃原合約內所無之工項,本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惟兩造迄未達成協議補充單價,經土木公會斟酌搬運工每日工資、所需之水泥砂漿數量及工時、工數等因素,認單價一百四十七元為合理,應可採憑,據以計算此部分追加款為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㈡附表㈡編號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編號⑺「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編號⑻「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三項工程乃排水合約外之新增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辦理追加。該三項工程之價格,兩造迄未協議決定,經土木公會詢價後認為⑹之追加款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⑺之追加款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八元、⑻之追加款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為合理,上訴人未予爭執。除⑹之追加款按被上訴人請求之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計算,⑺、⑻均按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就排水工程得請求之追加款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接地及排水之追加工程,均非原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第十條約定,由上訴人估驗計算增加數量後,參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價,新增工程項目則需待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核算追加款,被上訴人之追加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正當。再者,依接地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及排水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分別約定:「特定條款中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待本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無誤後付款(或最長時間於本接地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付清)」、「保留款為每跨單價之百分之五,待工程全部結束,並經業主查驗整體結構完成無誤後,付清工程尾款」等語,而系爭工程均經高鐵公司驗收完畢,且逾完工六個月,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接地、排水工程之保留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自無不合。上訴人另抗辯:伊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排水工程驗收缺失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而委請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完成修繕,代支出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乙節,業據提出函件、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明新公司之工程師林家弘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又查被上訴人未為上開缺失修繕義務,因而遲延工期三十一天,依排水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應賠償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經審酌被上訴人之遲延日數不多,上訴人代支出之缺失修繕費用占排水工程總價比例甚微,以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因認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罰款顯然過高,予以酌減,依修繕所需工程款之千分之三計算即一萬五千四百十一元,應為允當。將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之修繕費十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逾期罰款一萬五千四百十一元,自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款及保留款中扣抵後,尚餘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元本息,自有未足,上訴人應再給付九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首頁立合約書人甲方(C295聯合承攬商)記載上訴人及意泰等二公司,乙方為被上訴人;末頁甲方立合約承攬商名稱亦記載上訴人及意泰等二公司,次行記載「簽約代表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代表人:林英哲」(見一審卷㈠第十一、十七、二五、三二頁),並由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英哲在其上蓋章,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及代表意泰等二公司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意泰公司就原審查詢有無授權上訴人代理簽約等事項,於一○○年一月十八日函覆,其上明確記載C295專案係由上訴人及意泰等二公司所組建之聯合承攬商承建,聯合承攬合約第九條明定上訴人為代表廠商等語,並隨附聯合承攬合約影本乙份供參(見原審更字卷㈠第八三至一一一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關於被上訴人與聯合承攬商就接地、排水追加項目及單價等事項討論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協商單位為「高鐵C295 JV(按即JOINT VENTURE聯合承攬商)」(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三至一○四頁);上訴人及意泰等二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具名發函被上訴人修繕缺失並代為扣款(見一審卷㈠第八三、八四頁)等情,意泰等二公司似亦參與追加爭議之協商及系爭工程之修繕等事務。果爾,上訴人抗辯其有獲得意泰等二公司授權簽約,其與意泰等二公司共同承攬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對共同承攬人僅得個別請求三分之一工程款云云(見原審更字卷㈠第一一四頁,一審卷㈠第七五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聯合承攬商同意之書面協議或授權證明,即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單獨簽訂系爭合約,不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於施工中陸續發生,與本工程結合成為一個工程,本工程與追加工程同時進行;接地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排水工程最後估驗計價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七頁,卷㈠第一六三頁)。則被上訴人就接地、排水之追加工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似於完成工作之翌日起,即得請求給付追加款。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一審卷㈡第六一頁,原審重上卷第五○頁,更㈠卷㈡第九五、九六頁)。原審就兩造間就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有無約定,未予究明,徒以追加工程或待上訴人估驗計價,或待雙方協議單價,無從起算時效為由,而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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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