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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上 訴 人 莊 顥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鶴玉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趙書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杜良明、杜淑敏(下稱杜良明等人)之被繼承人杜○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杜○民之前配偶,對其遺產無繼承權。伊為杜○民之非婚生子,於其死後曾以杜良明等人為被告,訴請杜○民死後認領,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第二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確認伊為杜○民非婚生子及杜○民應認領伊確定在案,故伊為杜○民之繼承人,得繼承其遺產三分之一。杜○民之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六一、二一六二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與杜○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房地上述移轉登記,應屬被上訴人與杜良明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經本院前次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其與杜○民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罹於時效,因杜良明等人已同意伊行使請求權而未為時效抗辯,其行使此權利自屬適法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若認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合法,惟系爭房地因屬杜○民遺產之一部,而上訴人於杜○民死亡時,戶籍登記之生父仍為其生母莊威玲當時配偶秦○,其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為杜○民之非婚生子及杜○民應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杜○民之遺產已由杜良明等人繼承,且杜良明等人所得權利不因杜○民死後認領上訴人而受影響,系爭房地為杜良明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杜○民死亡後,杜良明等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日簽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杜淑敏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申報杜○民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並認列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清償債務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核定該剩餘財產分配債務為七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並要求杜良明等人自核准日起二年內履行。杜良民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理杜○民之遺產分割,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杜○民離婚時,兩人財產有明顯差距,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應為自離婚時起算之二年,其於杜○民死亡時始行使該請求權,固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系爭房地為杜○民之財產,杜○民死亡時,即成為其遺產,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死後認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杜良明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杜良明等人出具同意書並於申報杜○民遺產時向北市國稅局認列為未清償債務,待北市國稅局核定後二年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上訴人名下,以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部,核係杜良明等人本於法定之權利行使,以及其等處分財產之自由,無論其目的為何,難謂杜良明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故意為非真意之虛偽表示,亦難認對於上訴人之繼承權有所侵害。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杜○民死亡後,系爭房地為其遺產,上訴人尚未取得死後認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系爭房地應由杜良明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杜○民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雖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得杜良明等人同意行使該請求權,杜良明等人並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以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能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上訴人對杜○民死後認領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並不能影響被上訴人所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初不因系爭房地尚未分割而有異。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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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