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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上 訴 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薏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因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一、七○一之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有上訴人委由同案被告益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公司)擅自設置之鐵皮圍籬,並於其內放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貨櫃屋,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之鐵皮圍籬拆除,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之貨櫃屋遷讓,並將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面積一九七點五平方公尺)、B(面積十二點七平方公尺)與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E(面積一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F(面積七點七五平方公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六點五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受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楊○雄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下合稱楊○雄等人)與伊訂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楊○雄等人無法履行塗銷地上權之契約義務,致不能興建房屋且建照失效,伊始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伊得對楊○雄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楊○雄等人返還伊所交付之保證金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前,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芳之配偶,明知上情而予買受,且伊因系爭契約糾紛設立鐵皮圍籬禁止他人進入,早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伊僅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部分建築材料,未實際利用或取得利益,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楊○雄之債權人於九十五年間聲請就楊○雄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經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其抗辯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原因及經過,與楊○雄等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事件審理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求償支付清單、承諾書、合建分屋契約書、合建分屋契約、通知函、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文書函件之當事人或受文者,均非被上訴人,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法院拍賣不動產,任何人均得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既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與楊○雄等人通謀或惡意取得。參諸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楊○雄等人縱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返還所有物,亦無從援引對抗楊○雄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所有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第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均與本件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之比附援引,不足採取。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對楊○雄等人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非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權利,得另以假扣押等方式保全其債權,非得以之對抗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反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對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損害甚大,而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少,可見被上訴人之訴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公路,國光客運、市公車行駛其間,台灣鐵路管理局將七堵火車站規劃建造為替代基隆火車站之大站,每日班車頻繁,交通便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大樓林立,鄰近有南興市場及夜市,商業發達;沿路設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衛生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七堵分局、基隆市七堵國小及七堵郵局、華南銀行、基隆市第一、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等,生活機能便利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現況等情狀,業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屬實,被上訴人基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自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二十六點五元,亦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再予以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既解除系爭契約,對楊○雄等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非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倘認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反而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對被上訴人及社會經濟之損害較大,而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較少,可見被上訴人之訴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係因拍賣而取得楊○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與楊○雄等人通謀或惡意取得,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排除上訴人對楊○雄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目的,此與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第一五九○號等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一列關於「給付上訴人4453元」;第十一頁第三列關於 「195.5」之記載,均屬誤寫,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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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