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上 訴 人 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弘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被 上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被 上訴 人 陳俊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燕雪、陳俊樑(下稱賴燕雪等二人)分別係被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上訴人陳俊弘則為上訴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原公司)負責人。賴燕雪等二人明知西北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將該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西原公司作為辦公處所,租賃期間至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有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西北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違法解僱陳俊弘,業經他事件判決審認確定,陳俊弘當時身為西北公司員工,亦得進入西北公司廠區。詎賴燕雪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指示陳俊樑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入內辦公,翌日陳俊樑將系爭房屋鐵柵欄拉起,派遣四名保全人員阻擋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賴燕雪等二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侵害陳俊弘之信用、名譽及自由法益暨西原公司使用租賃物營業之權利,致陳俊弘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西原公司受有依正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之鉅額損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情。陳俊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西原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基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俊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連帶給付西原公司最低金額四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西原公司本由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負責經營,嗣賴燕雪將西原公司交由其子陳俊弘經營,並提供西北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予西原公司無償使用,兩家公司就該房屋自無實質上租賃關係,西原公司於事發前亦未曾給付租金予西北公司。且事發當時陳俊弘已遭西北公司解僱而非員工,自無權進入該公司廠區。西原公司就系爭房屋既無租賃權存在,即不因賴燕雪等二人為維護賴燕雪身體安全及正常營商,阻止該公司負責人陳俊弘或所屬員工進入,而致不法侵害該公司租賃權或營業權。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賴燕雪等二人於前開時地阻止陳俊弘及西原公司員工進入西北公司廠區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西原公司未向西北公司承租上址同巷八四號建物,兩造均不爭執。參諸證人李美娟另案偵查中所證,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門牌載為該巷八四號)暨西北公司於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開立之租金統一發票,係為使西原公司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及會計作帳之便,兩家公司間無實質上租賃關係,西原公司於事發前未曾給付租金予西北公司。西原公司在西北公司廠區內實際辦公地點位於系爭房屋而非八四號建物,同巷八八之二號建物所有權人之陳俊弘不致因此誤認門牌,西原公司應無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營業之用,方符常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西原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尚難認有租賃權,陳俊弘自無權居於承租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進入屋內。上訴人主張賴燕雪等二人妨害西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弘及其員工進入系爭房屋辦公營業,致該公司受有租賃權及營業權之損害,而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應非有據。又西北公司形式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開除陳俊弘,迨至事發時,賴燕雪等二人主觀上因認陳俊弘已遭解僱而無權進入西北公司廠區,分別以西北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身分下令或指派保全人員阻擋陳俊弘入內,難謂具有不法侵害陳俊弘自由法益之意思。其二人既已表明拒絕陳俊弘進入西北公司廠區,陳俊弘猶執意進入,其等始指令排除外力侵害,應係基於所有權排除妨害之權利,且未逾防衛所必要,即不得指為不法。況賴燕雪該日指示阻止陳俊弘進入西北公司廠區,要係已向陳俊弘表明不願繼續出借房屋並請求返還之意思,陳俊弘自斯時起即喪失使用及進入廠區之權利。陳俊弘復未具體指出賴燕雪等二人有何侵害其信用、名譽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西原公司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俊弘一百萬元本息及連帶給付西原公司最低金額四百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查西北公司與西原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簽訂租金每月五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西北公司於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開立西原公司每月支付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租金統一發票十二紙,有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五六至六○頁)。西原公司一再指陳:兩家公司所合意實際上租賃標的及使用位置為系爭房屋即前開八六號三樓建物一角;西北公司負責人賴燕雪另向陳俊弘承租上址八八之二號建物,嗣將每月租金十萬元與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相扣抵,剩餘款項再由負責人賴燕雪支付陳俊弘,此經證人陳芸齡、陳芸皓於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賴燕雪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實。西原公司帳務科目於九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係以當月營業性租金支出四千七百六十二元作帳,有轉帳傳票足憑。九十九年一月間雙方因故交惡,對方未再支付租金,西原公司始將系爭租約之租金按月匯付西北公司五千元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八八頁、原審卷㈠三六至四○、四八至四九、一二九至一三○、
一九二、二一一、二五四、二六五至二七○頁及卷㈡九至一一頁)。觀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下稱第六四一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敘載:「西原公司向西北公司承租部分場所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等旨;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另案偵查中證稱:「(告證四的統一發票有報稅)有開立發票就要報稅,租金報『營業外收入』的稅目」之語(見原審卷㈠六七頁背面、第一審訴字卷五二及六一頁)。倘若非虛,西原公司依系爭租約所應支付之九十八年間租金如由西北公司負責人賴燕雪扣抵,而經西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憑以報稅,則西原公司主張伊已給付該項租金確與西北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西原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兩家公司間無實質上租賃關係,進而為西原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西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西北公司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賴燕雪等二人被訴強制犯行,另經上開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以欠缺實質違法性等由,認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相繩,均諭知無罪確定。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對陳俊弘並無侵害其人格權可言,賴燕雪等二人對西原公司亦難謂涉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俊弘一百萬元本息,及請求賴燕雪等二人連帶給付西原公司四百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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