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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上 訴 人 趙 玉 珍

劉 亞 平王 淑 香王翁麗真王 榮 森王 淑 芬王 淑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姿 蓉(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 姿 儀(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琴珠(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李 政 育(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李 政 翰(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許 福 島林 碧 霞許 哲 毓許 瓊 文許 宸 維許 志 賓王 純 純許 峰 鳴許 鳳 儀許 瓊 藝許 芳 菁許 瓊 茹許 家 瑜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 怡 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福 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其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其分別代位受領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下稱趙玉珍等四人)及上訴人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下稱王榮森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繼派、被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與訴外人張國瑛,原係訴外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之全部股東,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委由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島)代理,與已故李金石(被上訴人李姿蓉、李姿儀、李黃琴珠、李政育、李政翰之被繼承人)、許福正(被上訴人王純純、許峰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之被繼承人)、許福仁(被上訴人王怡潔、許家瑜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許福島、許福安、林碧霞、許哲毓、許瓊文、李政育、李政翰、王純純、許宸維、許志賓、李黃琴珠(下稱李金石等十四人)簽訂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七十七萬元出售茂金公司全部股權予李金石等十四人,茂金公司全部股東已辦畢股權移轉登記,惟李金石等十四人尚欠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價金未給付,張國瑛已將其價金債權讓與王翁麗真,伊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倘認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茂金公司,其受全部股東委託出售股權,竟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伊得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依序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均加付自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茂金公司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加付自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代位受領依序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各自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許福安除外)則以:李金石代表之李金石等十四人係與茂金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價金。李金石等十四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無從代位茂金公司請求伊給付;許福安則以:當初茂金公司係委託許福島出售股權予訴外人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茂金公司原股東認帳目不清,乃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許福島原為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茂金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李金石等十四人簽定系爭讓渡書,有系爭讓渡書可稽,該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承讓人):李金石等壹拾肆名,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島,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對於本件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事宜,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已明白表示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為茂金公司,承讓人為李金石等十四人。是上訴人既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次查股東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構成員,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前,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於確定前,尚難認股東係公司之債權人,股東不得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固原係茂金公司之股東,惟茂金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中,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茂金公司有盈餘分配等債權存在,難認其係茂金公司之債權人,其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依序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均自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茂金公司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擴張更正聲明暨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代位受領依序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三百六十萬五千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五十九萬元及各自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倘認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非茂金公司之全部股東而係茂金公司,則茂金公司受全部股東之委任出售全部股權,竟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於伊催告其履行委任義務後仍不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以下、二三八至二四二頁,原審卷一第六○頁),攸關上訴人對茂金公司有否債權存在,其能否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茂金公司有盈餘分配等債權存在,其不得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讓渡書之讓渡人係茂金公司,上訴人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