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上 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所實驗動物中心─南科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該工程糾紛於另案訴訟後,兩造既已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承諾拋棄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何請求權,不得為任何請求、訴訟,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漏項工程款與間接工程費,即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歷經調解、訴訟長達三年,被上訴人方執以抗辯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之效果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