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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6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上 訴 人 亞洲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坤土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胡延章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未依卷內資料、未說明不採認證據之理由、違反全辯論意旨、違背引水法第五條及廢止前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及一○一年二月三日受第三人委託,分別拖帶無動力、無船長及海員之巴拿馬籍高士輪及馬拉柏籍勝達輪(下合稱系爭船舶),欲進入高雄港進行檢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高士輪訂立書面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資深引水人四人協助拖帶,約定報酬為美金七萬元,上訴人於拖帶畢,已給付折算新台幣(下同)之二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元;另兩造就勝達輪則以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資深引水人三人協助拖帶,上訴人於拖帶畢,已給付報酬二十萬七千元。被上訴人所屬引水人就系爭船舶進港所為之行為,兼具引水及救助性質,已經依約履行,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引水費用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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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