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上 訴 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銘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主張: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得標之第四核能發電廠相關工程一部分統包工程委由對造上訴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承作,福麒公司復將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簽約時因分包工程尚未施作,工程設計圖所需材料數量均明確,僅能以估算方式計價,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及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項下,特別註明「實做實算」,該表最後一欄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故工程完成後以實做實算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簽約後,閘門工程施作前,伊就福麒公司提供之工程設計圖,委由結構技師依設計規範之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計算閘門所需之材料重量,發現超出系爭合約書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高達二點六倍以上。伊為釐清實作實算所需之正確材料數量,屢次要求福麒公司重新辦理修訂合約及重新議價,兩造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針對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乙案,召開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合意,該會議紀錄第三點載明: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等語。明確表達系爭工程係依重量實做實算。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在案,按實作實算結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高達五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七元,扣除福麒公司已支付部分材料款二千七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尚積欠伊承攬酬金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又為符本件閘門工程之結構安全及其間涉及變更原合約設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宜以實際施工時所需之材料、規格、數量計價,方符情事變更衡平原則。另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約定,不得要求加班費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並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因物價上漲,亦應調整材料單價及趕工加班增加之施工成本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福麒公司給付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福麒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銘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均係以組為單位,故系爭合約所載實做實算,應解釋為以銘宏公司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總價。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有關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設計、製作、安裝均應由銘宏公司全權負責,每組單價更由銘宏公司自行計算,縱其分析判斷錯誤,導致其所算出之製作、安裝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單價產生誤差,該責任亦應由銘宏公司自行負擔,不應轉嫁由伊承受。雖系爭工程伊已給付銘宏公司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總金額,不表示伊已同意銘宏公司之一切主張。另依兩造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二點及第五點可知,當初兩造協議之內容為銘宏公司若欲主張每組循環水管、閘門因材料重量增加而影響單價致費用增加,必須由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必須委由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並非伊必須照銘宏公司主張之重量無條件給付增加之工程款,銘宏公司主張伊應依每組使用材料重量全部重新計算承纜報酬,實屬誤會。又銘宏公司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物價上漲應調整材料之單價計算,並主張加計趕工加班增加之施工成本支出云云,與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約定相違背。又銘宏公司主張該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即包括各項檢驗費用,是工程補貼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應屬本件工程款之一部分,伊業已支付,銘宏公司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另銘宏公司提出之材料進項發票與本件無關,況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第三款業已約定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銘宏公司不得以上開發票請求調整材料單價。另銘宏公司提出之閘門工廠及一次埋件工廠製造、一次埋件現廠安裝冊本內所附之施工日報表係銘宏公司片面製作,其中之出工數係銘宏公司自行決定安排,不論內容是否屬實,均不能據以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自亦無從據此作為請求增加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福麒公司給付銘宏公司超過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銘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福麒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第十三章第十三.一.一○、一三.二.七約定及銘宏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致福麒公司及榮工公司之函文,參酌系爭合約與福麒公司及榮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確於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福麒公司完全依相同價格轉包予銘宏公司,僅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價差,及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合意之會議紀錄載明: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條款如下:…2.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即福麒公司)、乙(即銘宏公司)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3.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4.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一百二十五萬元整。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等語。系爭工程之報酬,除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計價,係以銘宏公司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系爭工程總價外,福麒公司另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銘宏公司一百二十五萬元,此外,系爭工程之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合理重量」(而非依每組為單位),作為實做實算工程款之依據,但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銘宏公司並非當然得逕向福麒公司請求給付,而係應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就所獲得之賠償,福麒公司方有向銘宏公司給付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工程依重量實做實算工程款,因而增加之費用,雖榮工公司曾透過向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方式,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但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榮工公司乃撤回該部分申請,僅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六項材料部分,採市價方式調整,因此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台電公司應補償榮工公司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含稅),榮工公司應補償福麒公司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含稅),其餘部分榮工公司及福麒公司均未曾獲得台電公司之任何賠償,有榮工公司函及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可稽。而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僅有福麒公司就各項檢(試)驗費用,再補貼銘宏公司一百二十五萬元,因此福麒公司就調解書成立之補償內容,無再給付銘宏公司之義務。然福麒公司給付予銘宏公司之款項達二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故銘宏公司已不得單純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再請求福麒公司給付其任何報酬。惟本件系爭合約簽約時,兩造均係參考業主台電公司與榮工公司之合約單價分析表及圖面規範,除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福麒公司獲有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價差外,其餘完全依相同價格轉包予銘宏公司,堪認因系爭工程不是福麒公司專長,故轉包予銘宏公司。雖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一、工作範圍第
二.一條約定,投標人於簽約前須詳細研閱該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福麒公司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福麒公司查詢澄清。然依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電力工程部工程師李俊杰之證述及一般工程實務不會於報價階段,即花費大筆設計費聘請結構技師依業主提供之設計規範結構安全要求,具體設計詳細施工圖,再投標或報價,且該工程技術規範於台電公司發包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發包予福麒公司,再由福麒公司發包予銘宏公司之承攬契約,均有適用。因此研閱及釐清義務之人,包括兩造。銘宏公司依福麒公司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及項目進行報價,與簽約後施作前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設計之施工圖所須之材料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達二點六倍以上,該等誤差,兩造均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加以適當研判評估,實非可歸責任何一方,又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關於原物料大幅上漲之情形,亦非兩造所能預見。銘宏公司依據台電公司頒發之工程技術規範第一章第一.一節要求,執行閘門結構設計及繪製施工圖,並無設計過當情形。銘宏公司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依其所支出計算工程費用為五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七元,業據提出其所製作之「銘宏公司向福麒公司請求承攬酬金總表」(下稱承攬酬金總表)及相關資料暨材料說明、排放池上下游閘門管制版工圖、一次埋件現場安裝(施工日報統計表等)、
一、閘門工廠製造及二、一次埋件工廠製造(施工日報統計表等)為證,扣除契約未約定之工安衛生維護、損耗、利潤及管理費百分之十金額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加班點工工資金額二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總工程費應為五千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一元。比照系爭契約預估工程款,超出達三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如全由兩造任何一方負擔,均顯失公平,綜合兩造簽約過程、求償情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就超出預期之工程款,銘宏公司得請求福麒公司分擔一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一元,而福麒公司實際給付銘宏公司之工程款為二千八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九元,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福麒公司得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扣百分之十尾款,及福麒公司應給付銘宏公司工程款除原預估之工程款及協調會議合意之檢(試)驗費用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依情事變更原則,福麒公司應分擔之上揭超出預期工程款,共計三千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因此銘宏公司得請求福麒公司再給付之金額應為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又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訂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後方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而銘宏公司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福麒公司給付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福麒公司其餘上訴)部分: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須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查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一、工作範圍第二.一條已約定,投標人於簽約前須詳細研閱該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福麒公司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福麒公司查詢澄清,所有之澄清必須以書面為之等語。又因系爭工程不是福麒公司專長,故轉包予銘宏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工程所須材料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達二點六倍以上,是否非銘宏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自滋疑義。倘銘宏公司於訂約時,得以預料上揭情事者,其是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福麒公司再行給付工程款差價,亦非無疑。又系爭合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訂後,工程施作前,銘宏公司依福麒公司提供相關圖說,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設計施工圖後,獲知所須材料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達二點六倍以上後,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並達成合意,依協議內容,系爭工程之報酬,除以銘宏公司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系爭工程總價外,福麒公司另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銘宏公司一百二十五萬元,此外,系爭工程之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合理重量」(而非依每組為單位),作為實做實算工程款之依據,但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銘宏公司並非當然得逕向福麒公司請求給付,而係應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就所獲得之賠償,福麒方有向銘宏公司給付之義務,亦為原審所合法認定。銘宏公司既為專業廠商,且於距兩造簽約兩年後,與福麒公司達成協議,採行上揭處理方式,則銘宏公司能否以系爭合約預定價格與實際施作價格差距過大,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福麒公司增加給付,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不免速斷。末查銘宏公司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為五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七元云云,固據提出其所製作之承攬酬金總表及相關資料暨材料說明、排放池上下游閘門管制版工圖、一次埋件現場安裝(施工日報統計表等)、一、閘門工廠製造及二、一次埋件工廠製造為證,然已為福麒公司所否認,則銘宏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總價是否確實為五千九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七元或扣除管理費及加班點工費後之五千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一元,自亦有疑,原審未遑詳為推求,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福麒公司之論斷,自欠允洽。福麒公司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銘宏公司上訴(即原審駁回銘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福麒公司給付逾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銘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銘宏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福麒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銘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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