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高華生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惠娟
林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謝雪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寶蓮
陳瑞如(原名陳瑞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係創設於日據時期之中日混合產業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屬官方之興行統治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台灣文化界人士更名創設後營運,並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由中國國民黨派員監理,後交由日產清理處招標出售,伊父高霖於三十七年七月間以舊臺幣四千餘萬元購入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承繼該公司董事長。高霖於三十八年三月間遭誣陷為匪諜,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停業。四十三年間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
五三、三五四、三五九、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九、五○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三○之一號建物)係登記為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詎訴外人劉瑞芳等人於四十五年間,盜用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同址設立同名公司,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及向經濟部申請執照,再以偽冒之執照連同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登記謄本假造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證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產權名義變更。劉瑞芳又勾串被上訴人陳瑞如等人,於五十一年間二度以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冒名於同址設立同名公司,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由劉瑞芳擔任董事長,並夥同被上訴人郭寶蓮、陳瑞如於五十三年勾串訴外人林賢興及被上訴人張謝雪辦理假買賣,將四九、五○建號房地依序移轉登記予林賢興、張謝雪。林賢興復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四九建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劉惠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林麗玲。伊為高霖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等情,依繼承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劉惠娟、林麗玲將三五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九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張謝雪將三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張謝雪將三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十五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為同一請求,並主張:倘認伊請求塗銷登記之訴為無理由,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惠娟、林麗玲、被上訴人郭寶蓮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除標明舊台幣外,同)九千三百七十八萬零五十二元;張謝雪、郭寶蓮、陳瑞如連帶給付九千零十六萬零五十三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並無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及由高霖擔任董事長情事。縱斯時有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與四十五年及五十一年間設立之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屬不同之公司,且系爭房地從未登記為日據時期設立之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或高霖所有,上訴人自無權利可資主張。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為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郭寶蓮、陳瑞如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制會社」係於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設立登記,嗣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變更登記為「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復於民國三十四年更名為「株式會社台灣電影戲劇公司」,於三十五年二月六日登記。系爭房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治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經判定為日產,於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由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監管及接收,並交由日產清理處標售日股,日產清理處清算核定全部資產估價變現總額為舊台幣七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三點五八元,日股、台股依序占股份總額百分之六○點三、三九點七,日股經讓售予台股全體股東,由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台股全體股東繳款承受。系爭三五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四九建號建物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劉瑞芳取得所有權,林賢興於五十三年、五十四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麗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劉惠娟於同年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張謝雪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三五九、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台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清算狀況報告書等件可稽。次查系爭房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治會社」(嗣更名為「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株式會社台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台灣光復後經判定為日產,於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由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監管及接收,並交由日產清理處標售日股,將日股讓售予台股全體股東,由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原會社台股全體股東繳款承受。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原係台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足見系爭房地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政府接收時,均非上訴人之父高霖所有。上訴人所提高霖之履歷、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啟事、向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諸董監事登報申謝啟事、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呈、剪報,台北地院決定書、公證處函及法人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函、公司登記資料、杜賣證書、經濟部函、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等證物,亦無法證明高霖對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十五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請求劉惠娟、林麗玲、張謝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並非高霖所有,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高霖對系爭房地有任何權利,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亦無法證明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張謝雪、陳瑞如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高霖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高霖,或違反保護高霖之法律致生損害於高霖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張謝雪、陳瑞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十五條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劉惠娟、林麗玲將三五
三、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九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張謝雪將三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五○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張謝雪將三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劉惠娟、林麗玲、郭寶蓮連帶給付九千三百七十八萬零五十二元,張謝雪、郭寶蓮、陳瑞如連帶給付九千零十六萬零五十三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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