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 翠 雲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碧 根
戚陳美娥陳 榮 源(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陳 泰 宏(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陳 泰 志(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陳 愛 珠(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陳 愛 真(兼陳徐秀之承受訴訟人)陳 朝 木陳張秀好陳 建 廷陳 俞 吟陳 重 榮陳 俞 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介 生律師
陳 仁 杰廖 陳 慶廖 陳 德廖 陳 和廖 陳 發廖 陳 祥葉廖玉霞廖 鳳 嬌廖 玉 琴陳 冠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該日係星期四,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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