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上 訴 人 利家毛刷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建昌訴 訟代理 人 楊譜諺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洪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記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參 加 人 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川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李家福變更為李建昌,茲據李建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宮寶係新型第M三一四五五○號「防鬆脫之齒縫刷」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而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專屬授權予伊,授權期間自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專屬授權登記及公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販賣之「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S-63」、「牙間刷SSS超極細產品型號S-63B」及「牙間刷SSS 超極細產品型號S-66C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下稱第一請求項)之專利,致伊受有最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上之損害。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應將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系爭產品收回、銷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第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伊販賣之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第一請求項之文義,亦未落入均等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法院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二項,第一請求項為獨立項,第二請求項為附屬項,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第一請求項(下稱系爭第一請求項)為一種防鬆脫之齒縫刷,包含有一刷桿,係以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刷桿之二端,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及一相反於夾持端之卡掣端,同時前述近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複數刷毛係受到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以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刷桿外;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握柄內部恰與定位區固結,以防止刷桿自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一」為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公告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齒間刷及其製造裝置」專利案。「引證一」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引證一」係有關一種齒間刷及其成型之製造裝置,依其圖式之第一圖、第二圖及第七圖觀之,可知其主要構造為一刷毛部、一螺旋狀之金屬線及一可供握持之柄。另刷桿揭示利用一呈螺旋狀且供刷毛夾置之金屬線 (3),使金屬線之一端置入一握柄之插通孔(1a)內,透過高周波加熱金屬線以溶解插通孔周圍,進而可使金屬線結合至握柄上,其中金屬線上形成有一空隙部(3a),且空隙部之形狀不加以受限。比對系爭第一請求項與「引證一」結果,系爭第一請求項與「引證一」均具有一刷桿、複數刷毛所形成之刷毛部及一握柄之構造。「引證一」揭示之刷桿部分以硬質金屬線螺旋纏繞而成,且鄰近於刷毛一端形成可夾持固定細毛之夾持端,同時相反於夾持端一端形成有一卡掣端,相當於系爭第一請求項之刷桿「至少一線材交錯纏繞而成,而刷桿之二端並分別形成有一夾持端及一相反於該夾持端之卡掣端」之技術特徵。「引證一」於金屬線之上設置一空隙部,其說明書載明「此金屬線之末端部,其中於嵌入到握柄部分之任意處,如第二圖放大處所示,形成有空隙部,空隙部係將金屬線纏繞成毛刷成形後,再經由金屬或硬質的工具夾入固定使之扭成螺絲狀之金屬線之部分變形而成」,故空隙部之設置可使金屬線緊密固定於握柄之插通孔周圍,而避免其轉動或脫落。「引證一」亦指出「未設置空隙部時,金屬線全體會呈規則的螺旋狀,倘朝金屬線之單一方向作旋轉,則易脫落,故如空隙部使螺旋部分予以變形,形成不規則狀,可使金屬線 (3)不會迴轉,亦不易脫落。
「引證一」亦提及「空隙部(3a)之形狀不需要特定,僅要擾亂金屬線纏繞規則之螺旋狀構造即可,即使是完全下壓金屬線之結構或損傷金屬線之部分結構,均能充分達到本實施例之目的」。準此,「引證一」揭示金屬線全體倘均呈規則之螺旋狀,則易脫落,建議設置空隙部使螺旋部分變形,而成不規則狀,可避免脫落之問題。此點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故「引證一」金屬線空隙部相當於系爭第一請求項之定位區。「引證一」雖未明確揭示該空隙部之外緣寬度與金屬線之尺寸關係,然「引證一」所揭示空隙部之製造方法係「空隙座(24)與活塞(25)間於挾持金屬線狀態下,會使活塞動作,撞擊於金屬線,而形成空隙部」,經由上開方法設置空隙部,而達到使金屬線之一部分變形,形成不規則形狀,以避免脫落之目的。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利用「引證一」所揭示「將金屬線之一部分以撞擊之方式改變遭撞擊部位之形狀」,而無歧異地得知「該金屬線刷桿因一軸向受壓扁,而物質會朝另外方向延伸並產生局部變形突出原金屬線刷桿外徑範圍」,形成與握柄之插通孔相互卡固拘束,並有避免轉動、脫落之功效;即相當於系爭第一請求項之「卡掣端之刷桿上成型出一定位區,且定位區之外緣寬度大於刷桿之外徑」技術特徵。可知系爭第一請求項有關「刷桿」部分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一」之文字記載雖有些微差異,然此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地得知,應為「引證一」所揭露。「引證一」已揭示「其中毛刷 (1)係將金屬線 (3)彎成一半而於之間挾持固定細毛而扭轉金屬線而成」;系爭第一請求項與「引證一」均具有複數刷毛,且係受到刷桿之線材纏繞夾置,而使該等刷毛橫向凸出於刷桿外,故關於刷毛部之構造兩者均相同。「引證一」揭示金屬線插入握柄之插通孔,透過高周波加熱技術使周壁溶解,而與柄固結,是成型固設於刷桿上。「引證一」所揭示關於握柄部分之技術內容,相當於系爭第一請求項「一握柄,係成型固設於刷桿上,且刷桿內部恰與該定位區固結,以防止該刷桿自該握柄上鬆脫或產生轉動」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之說明書與圖式,故「引證一」可證明系爭第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系爭第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係因其技術內容已均為「引證一」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引證一」之第一圖亦顯示空隙部之外緣寬度略大於金屬線外徑之技術特徵,系爭第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係與「引證一」之整體技術內容比對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符合新穎性要件,委不足採。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應將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系爭產品收回、銷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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