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上 訴 人 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廖清方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榮豐(即蘇榮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城段三○四地號,日治時期為台中廳藍興堡塗城庄三百四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乃日治時期大里庄(現今台中市大里區)塗城村居民組織之神明會。台灣光復後,信徒將原在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宮廟改建,並更名為伊名即「聖明宮」,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合法寺廟登記。嗣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實相符,伊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詎遭被上訴人否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以其已買受系爭土地部分有所有權為由,提出異議,致伊之申請被駁回等情。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事法院並非辦理地籍更名登記之審查機關,其判決不能生拘束地政機關之效力,上訴人無從藉由本件訴訟取代地政機關之審查權,是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之名為「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名稱形式不同,實體上奉祀之神明,前者係「朱府千歲」,後者為「土地公」,亦不相同;且後者登記之管理人何文忠,與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更無任何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寺廟沿革登記經過,屬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欠缺私法上證明之效力,均不能認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向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遭該公所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涉有私權爭執)規定駁回,則上訴人以否認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上訴人所提當地里長及耆老里民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使用,並不能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人格主體。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始登記文件因年代久遠無從調閱,「公業福德爺」係以何種形式組織向地政機關登記,無從查知。而依該土地謄本登記簿所載,「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何文忠,上訴人於七十六年為寺廟登記時管理人廖火舜則非其後代,自難推論廖火舜所管理之「聖明宮」與何文忠所管理之「公業福德爺」於人格主體有何私權歸屬之關聯性。又證人廖火舜、王正山、林朝宗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聖明宮」籌建時系爭土地是公眾使用之公地,其等尚不知有「公業福德爺」之存在。參以台中市政府函稱台灣光復後,大里區無以「公業福德爺」名義登記之寺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等情,上訴人是否本於「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地位於系爭土地上籌建,即有疑義。雖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係同一主體,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彼時「聖明宮」管理人廖火舜偽造「聖明宮」沿革,對之提起公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聖明宮」名義申請登記時,並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且迄未能提出各該資料,其主張「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神明會主體,亦有可疑。況台灣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常有土地所有權人將私有土地申報為神明會之業地,而以管理人自居,或將神明會土地申報為私人所有之情形,故尚難僅據當時土地台帳業主記載為「公業福德爺」,即認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縱認「公業福德爺」性質屬神明會,創設於清光緒年間,會員為林心婦、王清涼、林呆、廖墩、何老國、羅明火及林延連等七人(下稱林心婦等七人),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公業福德爺」之會員會份,應由上開七人之後代嫡長子孫繼承,然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爺信徒名冊、台中縣大里鄉聖明宮信徒名冊、聖明宮現有信徒名冊之會員人數均不相同,且依廖火舜證述,上訴人所屬會員與林心婦等七人之後代嫡長子孫無何相關聯。且縱有列入,亦屬對聖明宮捐獻者或為聖明宮之義工,非基於該七人子孫身分,自不得以該福德爺信徒名冊中有部分為立字約人之後嗣,即謂「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至載有「聖明宮」沿革之木匾,係台灣光復後興建「聖明宮」時所設立,其內容真實性無法證明,且未提及該宮廟是否為神明會之組織、有無規約、會員名簿等,亦難認「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之沿革有何關聯性。廖火舜、林朝宗、王正山在第一審之證詞,及廖湯鄙、溫淑蘭、林坤益及林正雄在另件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下稱第一二三二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均僅證明祭祀神祇之過程及沿革或祭祀處所宮廟之變動,尚難據為認定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或同一組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其請求確認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參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十三年三月四版,第六○五頁)。查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於日治時期,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福德爺」,並列有管理人何振昌(一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光緒年間塗城庄人士林心婦等七人書立之字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顯示當地村民有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祭祀神明,設有信徒大會,並選任管理人以為祭典召集人、會務管理之情形。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係先由林心婦任管理人,嗣由何振昌接任,再由何文忠繼任(同上卷宗第七七至七八頁),與上開字約所載管理人為林心婦相符,則該字約內容是否純屬子虛?即待釐清。而證人即何文忠之子何政龍證稱系爭土地乃公地(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未主張其家族就系爭土地有何會份或權利,似亦見該土地並非管理人個人或其他會員所有。次查日治末期,台灣經盟軍之空襲,疏散離鄉,人心惶惶不安。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已停頓,迨至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見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六八至第六六九頁)。雖台中市政府函稱台中市大里區並無以「公業福德爺」為名之神明會、寺廟或祭祀公業(同上卷第六七頁),惟依證人廖火舜、林朝宗、王正山、全羅美雲、何政龍之證述(一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至七四頁、一○五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始終有宗教、廟會活動之進行,由塗城村居民共同參與,均係以「福德爺(土地公)」、「朱府千歲」為主要祭祀神祉。且該土地上曾以土角厝為奉祀神明場所,嗣於四十餘年間因八七及八一水災,土角厝倒榻,始另搭蓋鐵皮屋頂之集會所奉祀神明。故系爭土地上雖無神明會或寺廟之形式名稱存在,惟實質上均由塗城村之居民為信徒團體,以系爭土地為基礎,供奉神祉,或捐款或備辦牲醴以供祭祀。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公業福德爺」乃前清時間塗城地區村民因祭祀「福德爺」、「朱府千歲」所組織之團體,屬神明會性質,且系爭土地上確有以奉祀「福德爺」及「三府千歲」之以村民為主要信徒之團體集會活動,系爭土地為該團體即「公業福德爺」之會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至十二頁),全無可取?亦有待進一步釐清。又綜觀廖火舜、林朝宗、王正山、全羅美雲之相關證述(一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五頁至一五六頁),及上訴人提出原台中縣大里市塗城里里民黃仁耀、楊登俊、王斗星、楊登木等十二人出具證明系爭土地始終僅為「聖明宮」所使用之證明書(同上卷第二三頁至三四頁),似見系爭土地在「聖明宮」設立之前,除曾有供祭拜活動之土角厝廟所,及該土角庴嗣因水災倒塌,另興建上有鐵皮屋之磚造集會所外,並無任何寺廟或宮會,而土角厝、鐵皮集會所及「聖明宮」所祭拜之神明一直都包括「福德爺」及「三府王爺」(含「朱府千歲」),且其等認知二者係同一。另審酌六十七、八年間,由當時「聖明宮」主委林坤泉所記載「聖明宮」由來之木匾,內容略稱該宮廟前身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神「福德爺」,並由當地居民捐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廟產,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嗣因一併供奉之另尊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信徒膜拜信仰,乃取代「福德爺」為主神供奉(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八至五九頁、第六二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由土角厝變成有鐵皮加蓋之集會所,及其所提出之集會所照片,亦懸掛「聖明宮」之名稱(一審卷第九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三頁)等情,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聖明宮」係奉祀福德爺之地方居民為其奉祀之福德爺搭建廟宇,並組籌建委員會,該委員會以所奉祀之福德爺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指「福德爺」為由而成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至十二頁),是否全無可採?仍屬未明,自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末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見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六、六四○、六七八、六八○至六八一頁)。查林心婦等七人之字約並無關於林心婦等七人出捐之記載,參諸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於五十六年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載(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至九一頁),何文忠與被上訴人均確認系爭土地係「福德爺」所有,且被上訴人係因買受訴外人何克昌在其上之建物始受讓何克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情,倘何克昌就系爭土地享有特定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例如神明會之會份、股份),於出售地上建物時,自會就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一併為(讓與)約定,惟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何克昌所讓與者僅為基地使用權,全無關於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之記載,則何克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自非無疑。再參諸前揭廖火舜、林朝宗、何政龍、王正山、全羅美雲所證系爭土地乃公地,在其上有拜拜及村民曬榖等活動等情。似見系爭土地乃「公業福德爺」之重心,且以系爭土地為其存在之必要條件,凡塗城村村民均得參與福德爺之祭拜活動,並無特別限制,對於該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則「公業福德爺」之性質較符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即會員對於系爭土地並不得主張權利。果若是,原審徒以縱公業福德爺為神明會,其會產即系爭土地亦應由林心婦等七人之後代嫡長子孫繼承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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