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上 訴 人 張瀞尹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 訴 人 張晃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峯境
張芷瑄(原名張培真)張芷綾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譽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之被繼承人張鐸鐘、被上訴人張峯境、張譽騰及上訴人為兄弟姐妹,其父張文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禁治產宣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法院指定上訴人張瀞尹為其監護人,張文源、張鐸鐘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張文源早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出現老人失智症之症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又發生缺血性中風,左側偏癱肢體無力,已欠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財產贈與上訴人,詎張瀞尹於擔任張文源監護人期間,竟以其與上訴人張晃銘受贈金錢為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各取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該金錢贈與之關係應不存在。況依上訴人與張文源、張譽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認張文源事後已變更系爭授權書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亦無由本於系爭授權書而各取得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各與張文源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別就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分別將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尚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就各該贈與關係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張文源生前簽立系爭授權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層、一樓、二樓房屋所有權均全部暨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以下合稱陽明山房地)委託伊出售,並就出售所得保留六百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支付其生活費用,餘款贈與伊二人各二分之一。嗣陽明山房地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七千二百萬元出售,買受人支付價款後,張文源履行其贈與義務,張瀞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代理張文源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自屬合法,亦不違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至於系爭協議書,係伊二人與張譽騰簽立之附條件贈與,與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無涉;如認伊應各返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伊亦得以受贈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張文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該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指定張瀞尹為其監護人,嗣張文源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雖稱張文源未簽立系爭授權書,縱曾簽立,亦屬無意識,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授權書之見證律師劉添錫所證,系爭授權書係經張文源授意,由其製作完成後,攜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交由張文源親自簽名。又張文源雖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經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復發生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但依據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張文源在中風後僅智能較低,尚未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張文源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分別對於張譽騰、張鐸鐘提出刑事告訴,同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日親自接受警察局、檢察官訊問,同年六月十九日復書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二人就系爭陽明山房地為管理行為,並赴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再佐以證人魏進明證稱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據係張文源親自簽名,當時張文源神智清楚等語,暨張文源於同日親赴銀行開立帳戶,甚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仍親赴法院陳述意見各情,足以推認張文源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有識別能力並為簽名。另證人即親屬會議成員呂張美玉(張文源之妹)於原審證稱「張文源生前即決定要處理陽明山房地,後來就由張瀞尹處理,親人都同意其處理方式」、「張文源表示要用的錢以外的部分,要給張瀞尹與張晃銘,表示已經給老大、老二很多錢了,老三佔用很不孝所以不想給老三」等語,益證張文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按贈與契約屬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張文源就陽明山房地委託上訴人出售,出售所得先保留六百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支付生活費等費用,其餘贈與上訴人各二分之一,堪認上訴人與張文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惟上訴人與張文源、張譽騰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另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載明「立書人:甲方:張文源、乙方:張譽騰、丙方:張晃銘、丁方:張瀞尹、茲為張林嬌娥生前交付贈與、歿後遺產、甲方監護權暨財產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依其文義,堪認張文源為協議當事人,該協議涉及張文源之監護權及財產事宜。參以張譽騰陳稱:陽明山房地賣掉,伊去看父親張文源,張文源表示五個人平分,上訴人二人也同意;證人林張錦治(上訴人之舅母)證稱「張文源也因為事情變成這樣,就想說讓他們去平分」各等語;另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載明「丙、丁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受贈於甲方(即張文源)之台北市○○區○○路○○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三千五百萬,由乙方(即張譽騰)共同受贈其中五分之一。並於簽立本協議時,交付乙方受贈額二百五十萬元整之台支本票」,併審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十三、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陽明山房地之售屋剩餘款三千五百萬元,由張譽騰共同受贈五分之一外,並就張文源其他財產(包括繼承配偶張林嬌娥之遺產)一併加以分配,而張譽騰取得七百萬元之同時,負有移轉繼承張林嬌娥遺產、移轉公司股份予上訴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復涉及與張峯境及張鐸鐘繼承財產之分配,顯係張文源生前與子女就其個人之財產及其繼承配偶張林嬌娥之遺產所作之財產分配協議,既非張文源對上訴人及張譽騰所為之贈與,亦非上訴人與張譽騰間之贈與,更非數個契約之聯立。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張文源雖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但張文源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與上訴人、張譽騰簽訂系爭協議書,就其全部財產加以分配,堪認已撤銷原贈與契約。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於同日各受領七百萬元,張瀞尹向國稅局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其贈與日期係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辯稱該次贈與係本於系爭授權書所為,顯與事實不符。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非屬贈與契約,另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張文源亦未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文源間於上述三個期日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應可採信。再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如發生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時,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如仍為代理者,其行為顯有違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須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張瀞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張文源之法定代理人,其分別於上開期日將張文源名下之現金共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贈與自己,核其行為,已構成自己代理。上訴人雖辯稱係專為履行張文源債務之行為,為法所許云云,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已遭張文源撤銷,張文源已不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上訴人是項抗辯自非可取。另張瀞尹代理張文源將財產贈與張晃銘,減少張文源之固有財產,其處分行為亦難認係為張文源之利益。張瀞尹受讓張文源財產,及代理張文源將財產贈與張晃銘,分別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構成無權代理,而張文源已死亡,無從事後承認,其行為對於張文源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各受領之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仍屬張文源所有,於張文源死亡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上訴人已非張文源之債權人,其援引系爭授權書主張抵銷,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各與張文源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就上述款項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各將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張文源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張文源將出售陽明山房地價款保留生活費、遺產稅等費用後,餘款贈與上訴人二人,該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雖以張文源嗣後與上訴人、張譽騰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認張文源已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張文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受禁治產宣告,依修正前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由監護人即上訴人張瀞尹代理為之(見一審卷㈡三八頁),但該上訴人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其代理張文源訂立系爭協議書,有無違背上開民法規定?原贈與契約是否因該協議書之訂立而失其效力,即非無疑。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載明「丙、丁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受贈於甲方(即張文源)之台北市○○區○○路○○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三千五百萬,由乙方(即張譽騰)共同受贈其中五分之一」,依該條文字記載,為該項同意之主體為「上訴人」,標的係其二人「受贈於張文源之款項」,並非「張文源」就「陽明山房地出售款項」為分配;另涉及其他繼承人部分,亦僅記載「上訴人」與張峯境達成協議後如何如何(協議書第八條);於有協議書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時,上訴人就受贈於張文源之款項不再贈與張鐸鐘,亦非記載張文源不再贈與張鐸鐘。系爭協議書既未有片語隻字,敘及「張文源」就陽明山房地出售款項為如何之分配,反而一再提及「上訴人」就「受贈之款項」,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如何解決,則縱張文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協議書涉及張文源財產之分配,能否據此即謂張文源已撤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雖張譽騰陳稱陽明山房地出售後,張文源表示餘款五人平分,證人林張錦治亦為同一證言,但其時張文源已受禁治產宣告,無行為能力,且嗣後訂立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張文源就其出售陽明山房地款項平均分配予五名子女,則原審依據張譽騰、林張錦治所言暨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認定原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業經張文源撤銷,即非無可議。倘原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張瀞尹於上開期日以張文源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張文源給付款項予張銘晃及自己,是否係專履行債務?其行為有無違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即值研求。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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