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工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治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令為證,核無不當,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以:上訴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承攬上訴人臺北市水工處之「淡水河大稻埕碼頭至台北大橋段航道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含施工綱要計劃、成果報告書、工程圖說等工程招標文件,依上開各件互核以觀,兩造約定工程款按實作數量結算,並就系爭工程有價料區濬挖所得之土方,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土方殘餘價值,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出成果報告上載之「含砂量」據為判斷系爭工程挖浚土方為有價料與否之依據,並進而區分系爭工程航道部分為「有價料區」、堤岸部分為「無價料區」,就有價料區之土方以泌水為原則不辦理固化。全崴公司雖提出訴外人吉誠工程有限公司之「桂田高雄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主張系爭工程土方均為無價料之淤泥,經固化後方得運出,請求臺北市水工處返還土方殘餘價值扣款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及給付固化處理費六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七元,然該桂田高雄實驗室之檢驗方法與中興公司成果報告之檢測方式不同,檢驗報告中「含砂當量」之意義復與兩造合約區分有價料與否之「含砂量」意義不同,全崴公司上開請求,自無足取。又系爭合約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約定係針對工程材料不符約定所為處理及扣罰之約款,系爭工程為疏濬工程,所涉棄土聯單異常之情形核與上開條款約定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全崴公司請求臺北市水工處返還依上開條款扣罰之四百零二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本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4 「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總重 15t傾卸貨車」編列全崴公司運棄土方費用以每立方公尺三百零六點一七元計,棄土聯單異常將使臺北市水工處無法判定給付金額,則其就此全崴公司不能證明依約運棄部分之處理費用,自得扣減工程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全崴公司請求此部分給付,亦非有理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兩造合約係以中興公司於河床底質採樣分析工作之成果報告為系爭工程契約區別有價料及無價料之判斷標準,全崴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自系爭工程「有價料區」疏濬之土方均屬無價之淤泥,中興公司之成果報告復認依比重計分析與篩分析試驗方法進行試驗分析結果,系爭工程之引道部分含砂量高於百分之六十,而判定為河床引道部分為有價料區。為原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全崴公司陳稱兩造合約「施工綱要計劃」記載,自有價料區所取出之土方,堆置於泌水區三日以上即達可運出之含水量屬實,其提出之施工日誌及對造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記載,自有價料區水中挖浚之土方,泌水期均超過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計劃」所訂日數等情亦非虛。然此非關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上「土方殘餘價值扣除」金額之計算,因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既非以泌水期多寡區分挖浚之土方為有價料或無價料,施工綱要計劃所訂泌水日數僅係工程施作之原則方式,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泌水期記載自無關土方為有價與否之判斷,原判決乃認此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系爭工程為疏濬工程,臺北市水工處應給付工程款係實作實算,施工綱要計劃約定:依泌水區體積計量,以詳細價目表「泌水區土方場地整理費」、「土方殘餘價值扣除」、「餘方自行處理……」項目計價(見一審卷第三二頁):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1.4「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總重15t傾卸貨車」,於單價分析表上明列其核算細目含棄土區費用、傾卸貨車及駕駛員每小時費用等情,亦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合約、施工綱要計劃等可證,臺北市水工處即應以棄土聯單所填載之車次、數量等核付全崴公司上開餘方處理費,原審因而駁回全崴公司依異常棄土聯單所載內容計給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工程款之請求,即無不合,其所提「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既無關詳細價目表項次 1.4「餘方自行處理費」之計算方式,原判決未加審酌,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漏未審究證據之違誤;至原判決認棄土聯單異常不符系爭契約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施工工料,亦屬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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