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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被 上訴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承諾甲方(指被上訴人)最遲在簽約後八個月內完成(包含地上物點交完成)與本標所有持分地主的正式買賣契約的簽署(如有需要動用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則指完成提存的手續),逾期如未完成,雙方應取得新的協議或約定新的期限,如未能獲得新的協議,乙方應無條件於十日內返還甲方先前已支付的整合顧問費」,上訴人既不爭執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工作,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已重行議定新合約或合意展延期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整合顧問費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零八十一元,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如本次賣方同意買賣的價款在甲方預定整合購買價的價格範圍以內和本約預定的期限之內,而其最終買賣不成立,是歸因於甲方的不履行因素,則甲方仍應自違約日起的十日內支付乙方在本契約中至少應得的服務費,目前雙方約定乙方最低的整合服務費即為土地總成交款的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反訴部分,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為請求,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內容明確,其真意不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而有不同,原判決其餘贅論,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