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廖奕傑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上訴 人 胡翠蘭
翁高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胡翠蘭與訴外人莊建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離婚且辦畢戶籍登記,但因上揭離婚協議書之簽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胡翠蘭與莊建成之離婚真意不符法定方式,而經訴請法院判決胡翠蘭與莊建成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確定在案。胡翠蘭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結婚自與不得重婚之規定有違,而胡翠蘭既可得而知其與莊建成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仍與上訴人結婚,自難謂其信賴戶政機關之離婚登記而結婚,並無過失,故上訴人縱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之兩願離婚登記而與胡翠蘭結婚,亦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之適用,難認其與胡翠蘭後婚姻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胡翠蘭間婚姻關係存在,自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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